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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与孙涛、周丽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孙涛,周丽,王沛沛,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018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鸣路。负责人:许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美,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被告:孙涛(曾用名朱永涛),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周丽,女,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沛沛,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赵益民,男,1968年1月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枫林园小区1栋102室。法定代表人:赵益民,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泉山分公司)与被告孙涛、周丽、王沛沛、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I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沛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美,被告孙涛、周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被告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沛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泉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涛、周丽给付原告因租赁起重机所欠逾期租金925256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43%,从2013年4月2日起每月应付租金的次日各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为253624元),合计1178880元;2、判令被告王沛沛、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孙涛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孙涛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后徐工租赁公司将上述债务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孙涛仍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涛、周丽给付原告因融资租赁起重机所欠逾期利息以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的双倍自2013年4月2日至每期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为253624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孙涛、周丽共同辩称,涉案设备的实际车主是乔某,被告没有使用过涉案设备,具体购买车辆的细节被告均不清楚;关于债权转让的情况,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当时签订合同时周丽并没有签字;原告对于违约利率约定过高。被告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沛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江苏公信泉山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孙涛于2012年11月27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设备价款85万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首期付款日为2013年4月1日,月租金为20672元,约定年利率为7.8%;被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孙涛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王沛沛、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涛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客户接车登记表,证明徐工租赁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交给被告孙涛;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邮件详情,证明徐工租赁公司将该案债权受让原告的事实,且徐工租赁公司已经向被告寄发债权转让的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已经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债权。5、东海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孙涛、周丽在孙涛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涛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客户接车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时间不对,2012年12月20日被告并不在徐州,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收到;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周丽经质证认为,对融资合同的签订被告并不知情,不能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王沛沛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涛、周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7日,被告孙涛(承租人、乙方)与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丙方)签订编号为XGRZ-01-201211-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和要求与丙方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徐工牌QYxxxx-1汽车起重机,设备单价850000元;租赁设备及丙方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4月1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42500元;因一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行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0672元,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992256元,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992256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8%,年利率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丙方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丙方的担保合同回购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如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一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要求丙方垫付乙方的租金;(3)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4)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5)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为保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孙涛、王沛沛、徐工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王沛沛自愿为孙涛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合同按约履行了义务,孙涛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2500元,并支付了分期租金共计67000元。孙涛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分期租金,已构成违约。2016年7月8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原告公信资产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孙涛、保证人王沛沛、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受让价为990000元。2016年7月8日,徐工租赁公司向被告孙涛、周丽、王沛沛、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已将对你依据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受让方公信资产公司,请你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让方履行债务。并于同日向各被告出具催款函,随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并寄送给各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孙涛与徐工租赁公司、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孙涛、王沛沛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孙涛随主张其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相关合同文本以及交接车辆单均由其本人签字,对签字的真实性其本人并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孙涛对涉案的合同签订情况以及履行情况均知情,即便他人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也是经被告孙涛的授意或认可,故其应当对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认定被告孙涛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被告主体适格。徐工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孙涛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孙涛自2013年11月13日开始出现逾期付款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超过5天逾期支付租金,徐工租赁公司即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因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无论徐工机械是否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都并不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原告未取得本案债权。在本案送达诉状副本时,被告应当知道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故被告应以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身份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徐工租赁公司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且已经通知了被告,该债权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孙涛、王沛沛、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支付的租金中还应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42500元,即全部月租金992256元-已支付租金67000元-履约保证金42500元=882756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每期逾期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的双倍逾期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涛、周丽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周丽为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被告孙涛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沛沛、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合同的保证人,依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被告孙涛、周丽不能偿付上述债务时,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沛沛、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涛、周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涛、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租金88275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每期逾期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的双倍逾期利率分段计算)。二、被告王沛沛、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70元,由被告孙涛、周丽、王沛沛、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100元,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负担8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人民陪审员  韩方民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雪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