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西藏达孜亿霖电气有限公司与六盘水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达孜亿霖电气有限公司,六盘水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4号原告:西藏达孜亿霖电气有限公司,住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6686821339M。法定代表人:胡永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虎良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110821645。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聪,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六盘水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中湾畔5号楼1单元2403室,注册号520201000277869。法定代表人:周遵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克,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936799。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源,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239462。原告西藏达孜亿霖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被告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3月7日本院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2017年3月16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判。2017年6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达孜亿霖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良瑞,被告六盘水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克、章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藏达孜亿霖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物预付款本金3960346.07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75241元(暂自2015年1月1日起以3960346.07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年利率6%)及款项偿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西藏达孜亿霖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向原告提供煤炭。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煤炭采购预付款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2485.71吨煤炭,价值1039653.9元,供货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剩余煤炭,于是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资金3960346.07元,并且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3960346.07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归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及有权要求其归还原告剩余煤炭预付款3960346.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六盘水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支付了5000000元预付款给被告;2.双方是否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存在着解除条件,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预付货款;3.如签订合同,是否还可继续履行;4.往来款项确认书如何定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贵州增值税发票》九份。二、被告提交,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一、原告提交,《往来款项确认书》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无法履行供货义务,双方确认由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3960346.0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只有被告的印章,没有被告公司经办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的内容并未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对,所以不具有真实性,该确认书并未指明确认的数额与原告诉称的买卖协议有关,其内容更无法证明被告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该证据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属实,且与认定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西藏达孜亿霖电气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六盘水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原告先支付货款,被告再供货。约定单价为418.25元/吨。供货时间段为2014年3月至12月,每月供3000吨。采取乙方在甲方货场提货,乙方指定甲方交货地点,运费由甲方负担。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款5000000元至被告帐户上。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共计1039653.9元。后被告未向原告供应煤炭。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往来款项确认书》,对2014年10月31日前的往来款项结余进行确认,主要内容为,被告六盘水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西藏达孜亿霖电气有限公司往来款为3960346.07元。被告六盘水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现原告已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供应煤炭的时间段为2014年3月至12月。在被告供应部分煤炭后,再未供应煤炭给原告。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庭审中,被告提出可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不同意。故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的时段内,因被告未完全履行煤炭供应,现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应尊重其意思,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签订的《往来款项确认书》,被告已确认欠原告预付款3960346.07元,本院予以认定。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实属被告未返还原告预付款所致,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赔偿损失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藏达孜亿霖电气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960346.07元;二、驳回原告西藏达孜亿霖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4元,减半收取计21142元,由被告六盘水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朝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