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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石教利与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教利,刘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189号原告石教利,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燕水,大冶市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原告石教利与被告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教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燕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教利诉称,2015年,被告刘伟承包大冶新天地项目工程的墙外脚手架项目后,将安装脚手架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石教利施工。2015年9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7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给付原告14000元,下欠原告64000元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64000元。被告刘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伟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刘伟承包大冶新天地项目工程的墙外脚手架项目后,将安装脚手架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石教利施工。2015年9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7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给付原告14000元,下欠原告64000元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石教利以劳务分包方式为被告刘伟承包大冶新天地项目工程安装墙外脚手架,双方成立劳��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7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原告14000元,应予扣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6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教利人民币6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良映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福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