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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钟某与马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马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607号原告:钟某,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杜某,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诚、丁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与被告马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被告马某、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诚、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90000元和利息973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8日起的利息以21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杜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被告马某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用做临时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之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190000元(1600000元+590000元)尚未清偿。为此,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承诺利息按月支付,本金按期偿还。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向其催款,被告总是无故推脱。因涉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杜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马某、杜某辩称:1.认可借款事实,但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非2190000元,且原告所主张的1600000元借款中,被告已返还300000元,此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2.关于另一笔590000元借款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且被告对该笔借款不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原告主张提前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关于利息,原告所提供的两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故其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1600000元的借条时,双方协商决定将被告之前所欠的所有利息共计590000元也一并写成借条交付给原告,并约定以后不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截至目前仅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被告马某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存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负有返还义务,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190000元借款未返还,并承诺还款。第二组:2013年5月8日和9月23日汇款凭证两张,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对之前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汇总和结算,原告的资金出借义务早在该借条出具前就已经兑付。第三组:资金出借、归还统计表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自2013年5月起,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累计130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4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第四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明:1.原告资金出借情况和被告资金归还情况;2.2013年7月前,原告出借资金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随后按月息2.5%支付,利息实际支付至2014年4月8日;3.原告出借的13000000元中,其中11000000元是其朋友委托原告向被告出借的,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3%支付,被告拖欠该笔借款利息630000元未支付,原告代被告马某向朋友返还了借款利息600000元,为此,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90000元的借条。第五组:电话录音三段,证明被告认可双方借款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有利息,标准为月息2%,被告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2190000元未返还,故2014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仍应按月支付。第六组:利息的计算详表,证明原告主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杜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关于1600000元的借条是双方对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和还款情况进行对账后而出具的,是对欠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且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已经返还了300000元;关于590000元的借条,是双方经核算后,对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利息数额的确认,利息以借条形式转化为借款。因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将原借条返还给被告,原借条已被销毁。第二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2013年到2015年12月31日之间,此期间内双方发生多笔借贷关系,仅两张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1600000元相对应的借款。第三组:关于银行交易凭证因时间跨度太久,故无法确认,对最终欠款本金数额为16000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第四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或3分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利息630000元,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过借款,不能证明支付的是利息,更不能证明被告马某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59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代被告马某向朋友支付的利息。第五组:对原、被告之间有过通话这一事实认可,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据指向和内容的完整性有异议:1.从时间上看,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录音实际发生时间;2.该录音经被告确认并不完整,原告是摘录了对其有利的或自己陈述的片段,对被告所叙述的对被告有利的录音没有摘录,不具备录音证据的完整性;3.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从录音片段可以看出第一份录音和第二份录音均没有提到利息问题,第三份录音也是在原告的陈述中提到了所谓的利息。整个录音是原告在自述,并没有被告承认,沉默不能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在录音中提到的2000000元借款是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显然与本案的1600000元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两张借条约定有利息。综上,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应予以采信。第六组: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没有经过被告认可,不应采信。被告马某、杜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中旅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1张、电子交易明细3张及短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林艳辉在焦作中旅银行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70000元;2.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电子交易明细1张及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马明珍在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89000元;3.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1张及电子交易明细1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先后两次通过杜某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元及40000元;4.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以短信形式向被告说明其已经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200000元;5.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1张及电子交易明细1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6日通过杜某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后,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6日共计返还原告300000元,由于590000元的借条还款期限未到,所以应当是对1600000元借款本金的还款。原告钟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300000元,但根据常理,在被告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该300000元应当优先冲抵利息,而不是本金。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钟某提供的证据1—4和被告马某、杜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其证据指向,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起,被告马某因投资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钟某借取多笔借款,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款后,被告马某向原告陆续返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对之前的借款本息数额与还款数额进行汇总和结算后,被告马某另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以下简称涉案借条),一张是被告截至当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借条,内容如下:“马某于2015年12月31日在钟某处借款1600000元,将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特立此借条为凭证”;另一张是被告截至当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数额的借条,内容如下:“马某于2015年12月31日在钟某处借款590000元,将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特立此借条为凭证”。在收到这两张借条后,原告将被告马某之前向其出具的借条返还给被告,被告马某已将原借条销毁。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2017年1月6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70000元、9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计还款300000元。此后,原告因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另查明,被告马某、杜某对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马某、杜某对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返还完毕,且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依据上述事实,被告马某、杜某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马某、杜某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2月31日,在涉案借条记载的借款本息数额之外,被告还欠原告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70余万元未返还,二被告对该部分利息亦应承担返还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欠款数额应以涉案借条记载的借款本息数额为准。因原告在被告马某向其出具涉案借条后已将被告之前向其出具的多张借条返还给被告,而原借条也已被销毁,故原、被告之间就2015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的多笔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及利息标准现已无法查实,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原告在举证时曾自述称涉案借条是被告马某在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汇总和结算后出具的,且从原告在收到涉案借条后将原借条全部返还给被告的这一行为来看,应当认为涉案借条确是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汇总和结算的结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借条之外另有欠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应以涉案借条中记载数额为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杜某辩解称,涉案借条中有一笔590000元的利息借款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提前还款。因被告在借款期间多次发生未按期足额还款之情形,其行为足以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主张被告还款。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马某、杜某截至目前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息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扣除被告于涉案借条出具后已返还的30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13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系借款期间,因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故应视为无息。2017年1月1日起,因被告未如期足额还款,故以当期欠款本金数额(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欠款本金数额为1400000元,2017年1月6日起欠款本金数额为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对原告相应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利息59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达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对该笔利息重复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590000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2017年1月6日起的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7107元,原告钟某承担10207元,被告马某、杜某承担26900元。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秦立群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