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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丽丽与王桂玲、李桂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玲,李桂根,薛梅,吴丽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玲,女,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根,女,1984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梅,女,1984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丽,女,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玲、李桂根、薛梅因与被上诉人吴丽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碾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玲、李桂根、薛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4年7月27日,上诉人王桂玲与闫辉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前去阻止,后发生争执。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主动挑衅,激化矛盾,存在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90%责任明显过重。吴丽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吴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桂玲、李桂根、薛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624.7元(医疗费107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84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失277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7日10时许,在邳州市八义集镇石桥街里闫辉的门市门口,王桂玲因与闫辉有土地纠纷,遂坐在闫辉的门市门口对其进行辱骂。辱骂过程中吴丽丽从服装店出来劝说王桂玲,王桂玲认为吴丽丽与闫辉存在亲戚关系,便与吴丽丽发生争执,后双方对骂,吴丽丽便返回自己的服装店。此时王桂玲的两个儿媳妇李桂根、薛梅赶来,王桂玲带着李桂根、薛梅对吴丽丽进行殴打,后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吴丽丽的伤情属轻微伤。吴丽丽因伤构成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10770.7元。2014年11月17日,邳州市公安局作出邳公(集)行罚决字(2014)2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薛梅、李桂根均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王桂玲、李桂根、薛梅殴打吴丽丽致其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确认吴丽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0770.7元;2、营养费34元/天×26天=8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4、误工费44.54元/天×26天=1158.04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14412.74元。关于吴丽丽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吴丽丽的伤情仅为轻微伤,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故不予支持。关于吴丽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王桂玲、李桂根、薛梅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对吴丽丽造成严重的后果,故亦不予支持。王桂玲、李桂根、薛梅对吴丽丽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对吴丽丽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因王桂玲、李桂根、薛梅殴打他人过错明显,酌定赔偿吴丽丽上述损失的90%。而吴丽丽处理问题不够冷静妥当,引起矛盾的激化,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王桂玲、李桂根、薛梅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其自担10%的民事责任。综上,王桂玲、李桂根、薛梅的赔偿义务为14412.74元×90%﹦12971.50元。遂判决:一、王桂玲、李桂根、薛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丽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71.50元。二、驳回吴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邳公(集)行罚决字(2014)2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及邳州市公安局八义集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王桂玲、李桂根、薛梅对吴丽丽进行殴打,致吴丽丽轻微伤,王桂玲、李桂根、薛梅应依法对吴丽丽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吴丽丽在本案事件发生中也存在过错,应减轻王桂玲、李桂根、薛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桂玲、李桂根、薛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桂玲、李桂根、薛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