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德刚与张家山、黑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刚,张家山,黑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039号原告:罗德刚,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张家山,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黑媛媛,女,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罗德刚诉被告张家山、黑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家山、黑媛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山、黑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56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30日计算,本金为100000元;自2015年7月2日计算,本金为5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余下利息至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位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家山、黑媛媛夫妻因资金需要周转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将钱款转账交给张家山,张家山出具借条给原告,并且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另被告张家山与黑媛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向各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张家山、黑媛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罗德刚与张家山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0日,张家山因缺乏资金周转向罗德刚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罗德刚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9日止,月利率7%。每月付清当月利息,…。双方并约定,如因此借款发生纠纷由明光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笔借款100000元系罗德刚当天从自己的存折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环城支行,账号为62×××10)转账付给张家山(账号为62×××34)。同时张家山又向罗德刚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罗德刚人民币100000元整。收款人:张家山,2014年11月30日”。2015年7月2日,张家山又向罗德刚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罗德刚人民币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月利率2%。每月付清当月利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双方并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明光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笔借款5000元系罗德刚以现金方式付给张家山。同时张家山又向罗德刚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罗德刚现金人民币5000元整。收款人:张家山,2015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后经罗德刚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罗德刚诉讼来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中,罗德刚称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张家山等均未偿还。另查:张家山与黑媛媛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在凤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2016年1月11日在该处办理过离婚登记。2016年8月12日在该处办理过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罗德刚当庭陈述、罗德刚提交的2014年11月30日借条、收条、转帐凭证、2015年7月2日借条、收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德刚提供的借条、收条、转帐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张家山向其借款本金合计105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借款到期后,张家山应当及时归还。张家山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罗德刚要求张家山自借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请求,不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涉案债务发生在张家山与黑媛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家山、黑媛媛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张家山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罗德刚要求张家山、黑媛媛共同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家山与黑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山、黑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德刚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本金为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另一笔本金为5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张家山、黑媛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早人民陪审员 沈云人民陪审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