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芬与高兴坤、胡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高兴坤,胡昂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238号原告张芬,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汉族,居民,住昭阳区。被告高兴坤,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汉族,居民,住昭阳区。被告胡昂,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汉族,居民,住昭阳区。原告张芬诉被告高兴坤、胡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兴坤、胡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芬诉称,原告张芬与被告高兴坤、胡昂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高兴坤、胡昂将昭阳区龙泉办事处小李子园64号、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芬,土地出让金46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张芬按约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460万元给被告高兴坤和胡昂。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12月19日,被告高兴坤与被告胡昂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男女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均由男方一人承担,女方胡昂补偿男方高兴坤人民币50万元。)原告张芬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协助原告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该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原告张芬于2015年1月22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昭阳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高兴坤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高兴坤、胡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协助原告张芬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兴坤、胡昂未作答辩。原告张芬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5)昭阳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合同,该合同也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高兴坤、胡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高兴坤、胡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经二审终审后认定合法有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位于昭通市××区小李(子)园64号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昭市国用(2012)第00044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高兴坤。位于昭通市××区小李(子)园76号工业用地[昭市国用(2012)第00043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高兴坤。2014年9月30日,被告高兴坤、胡昂(二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张芬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高兴坤、胡昂将昭阳区龙泉办事处小李子园64号、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芬,土地出让金46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张芬按约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460万元给被告高兴坤和胡昂。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12月19日,被告高兴坤与被告胡昂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男女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均由男方一人承担,女方胡昂补偿男方高兴坤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张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经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昭阳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被告高兴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张芬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高兴坤、胡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协助原告张芬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张芬与被告高兴坤、胡昂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经二级法院审判确认其合法有效,且原告张芬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46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被告高兴坤、胡昂就应该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张芬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张芬要求被告高兴坤、胡昂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张芬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兴坤、胡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芬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3600元(缓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兴坤、胡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高兴坤、胡昂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陈清武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天华人民陪审员 吕道联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