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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华冲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周华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座*层。代表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博文,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冲,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改勤(系周华冲妻子),女,1976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华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博文,被上诉人周华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改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查清本案所涉事故驾驶员有肇事逃逸行为的基础上,以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作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65452.21元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缴纳保费,且本案中驾驶员邝立均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以此作为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二、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及护理费,但在其他案件中上诉人已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不应再次赔偿。事故车辆损失无第三方依据且发票是近期开出,上诉人认为不合理。三、对3444元诉讼费用在其他案件中由事故车辆驾驶员邝立均负担,且邝立均服判,被上诉人无权对此提起赔偿。周华冲辩称,一、上诉人称驾驶员肇事逃逸没有依据。1.另案(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00、01901、0190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未认定驾驶员存在肇事逃逸行为;2.司法部门也未认定逃逸行为,交通肇事后并未造成其民事责任的无法确定,且被上诉人与邝立均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垫付。对上诉人所说的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对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二、另案(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00、01901、019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只是上诉人赔付的一部分,被上诉人诉求的是为受害方垫付的赔偿部分。因被上诉人垫付相关费用,导致被上诉人最终通过贷款提回车辆,维修车辆开票日期是近期开出符合情理,且维修费用在保险公司的定损额度范围内,上诉人应当对此进行理赔。三、关于3444元诉讼费用的问题,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垫付的,被上诉人将该费用纳入理赔范围符合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周华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和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共计7304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周华冲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处为鄂C×××××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9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7日,邝立均驾驶CAR659车行驶至人民中路中岳桥路段时,与张洪驾驶的载有方奔、王静的鄂C×××××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鄂C×××××车受损,张洪、方奔、王静受伤。经交警认定邝立均负事故全责。原告周华冲赔偿鄂C×××××车的修理费16220元,支付张洪医疗费2378.51元、王静医疗费2148.4元、方奔医疗费9561.3元和护理费2500元,周华冲的鄂C×××××车支出修理费29200元,并承担三案的诉讼费3444元,合计65452.2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华冲为鄂C×××××车投保,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周华冲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此案驾驶员有逃逸现象,属于保险免赔情形”。因双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属免责范围,该约定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周华冲作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华冲主张护理费8900元,提车贷款利息800余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华冲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产生的损失65452.21元,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限额200000元内向原告周华冲支付保险金36252.21元;在车损险保险金89800元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9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华冲保险金65452.21元;二、驳回原告周华冲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62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576元,原告周华冲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被上诉人周华冲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2014年12月7日3时5分许,案外人邝立均驾驶投保人周华冲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出第201521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立均负事故全部责任,未认定邝立均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情况表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接警、出警,勘察并未受到影响,事故现场未遭到破坏,也未进一步加重损失,且周华冲及时对受害方作出了垫付性赔偿。尔后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和财产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当属正当程序。上诉人认为邝立均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未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二审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并无事实依据和充分的证据。二、关于维修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认定问题。周华冲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后送往上诉人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并由湖北华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定损报告。被上诉人周华冲在一审提交了相关的发票,结合定损报告可以证明周华冲提供的发票载明的金额系车辆维修所花费。周华冲在事故后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经另案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且一审法院对无依据证明的护理费8900元未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医疗费用、车辆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华冲在(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00、01901、01902号案件中垫付诉讼费用3444元,周华冲据此在一审中主张其垫付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斌审判员 曹相云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正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