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敏与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1571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裁,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慎帅,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孙敏与被告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毅向孙敏支付借款剩余本金总额28775.50元,并判令支付孙敏该笔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000元);2.判令张毅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3.判令张毅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张毅与孙敏在济南市槐荫区签订《借款协议》,张毅向孙敏借款38837.34元。张毅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份足额偿还孙敏本金及利息2380.67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分18期还清。张毅应在每月30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张毅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均由张毅承担。张毅还款5期,自2014年11月30日起未再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款经孙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毅未作答辩。孙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孙敏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张毅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谷投资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张毅经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推荐,与特定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张毅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当日分别向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5214.03元、审核费441.87元、服务费3181.44元。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8837.34元,由张毅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上述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同日,张毅与孙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毅向孙敏借款38837.34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分期月数为18期,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380.67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张毅借款由孙敏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汇入张毅的专用账号中;协议第三条约定鉴于张毅需要向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张毅同意和授权孙敏在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东方银谷投资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张毅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孙敏无需再向张毅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如果张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者全部金额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孙敏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张毅须在孙敏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张毅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张毅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孙敏委托东方银谷投资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支付公司)向《借款协议》约定的张毅的专用账号中转款30000元。孙敏自认张毅依约向其偿还借款本息5期,共计11903.35元,其中偿还本金10061.84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因张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故对孙敏自认张毅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为向张毅追偿欠款,孙敏与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孙敏为此向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孙敏与张毅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孙敏已实际支付给张毅借款30000元,该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8837.34元,其中,孙敏授权东方银谷投资公司通过富友公司实际向张毅支付30000元,剩余8837.34元为张毅需要向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借款协议约定上述三笔费用由孙敏在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支付给东方银谷投资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张毅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但孙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东方银谷投资公司实际支付且东方银谷投资公司已实际收到该8837.34元款项,因此,不能视为张毅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应以张毅收到的款项数额(即30000元)为实际的借款本金。在扣除张毅已偿还借款本金10061.84元后,剩余本金19938.16元,张毅应予以偿还。对于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8837.34元,孙敏可依证据另行主张。孙敏主张张毅支付以借款剩余本金28775.50元为基数,自逾期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孙敏主张的上述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孙敏与张毅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总和已超过24%,孙敏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以张毅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数额(即3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10061.84元后剩余借款本金19938.16元为准。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孙敏与张毅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果张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者全部金额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孙敏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张毅须在孙敏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孙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毅提出终止协议的要求,且《借款协议》约定的罚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为自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息等费用为基数计算,每月单独计算,所以孙敏主张自张毅逾期还款次日以所有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借款协议》中未明确借期内的利率及张毅每一期需要偿还的本金数额,孙敏亦未在庭审中予以明确,因此,本院确定利息自孙敏与张毅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孙敏与张毅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因张毅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张毅承担。因此,孙敏要求张毅承担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19938.16元;二、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敏支付借款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19938.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敏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