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孙流顺与将乐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流顺,将乐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8行初1号原告孙流顺,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郑飞腾,将乐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流顺诉被告将乐县林业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流顺,被告将乐县林业局副局长郑飞腾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流顺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孙流顺因民间借贷向将乐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李其清、李斌,案号为(2012)将民初字第1181、1182号,并于2012年5月28日,两案均提出诉讼保全,将乐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将民初字第1181、11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李其清所有位于将乐县安仁乡洞前村的山场(林权证号为“将政林证字2007第10088号)所有权转移过户。在保全时,被告将乐县林业局隐瞒该山场已于2012年5月7日,发放给李其清林木采伐许可证,使财产保全的林木被采伐。(2012)将民初字第1181、118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李其清、李斌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孙流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将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将乐县林业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李其清所有位于将乐县余坊乡瓜溪村山场(林权证号为“将政林证字2007第11293号),被告将乐县林业局回复称,该山场已于2012年4月办理了林权变更手续,转让给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2013年1月8日,李其清出具给原告孙流顺一份证明,内容是李其清没有申请该山场林权变更,变更手续也未签字。由于被告将乐县林业局行政行为违法,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实现遥遥无期,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孙流顺损失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原告孙流顺的民间借贷案,本院已确认了其债权,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保全的李其清的山场,保全的标的物所有人是李其清,且在保全前,将乐县安仁乡洞前村的山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将乐县余坊乡瓜溪村山场已变更转让给他人。被告将乐县林业局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是李其清,原告孙流顺并非其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起诉的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就该事项提起行政所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流顺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收取的诉讼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孙流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岩景审判员 谢秀琴审判员 汤燕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