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执53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执53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王军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必盈,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吉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长虹闸。法定代表人:傅国灿,该公司董事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与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根据该判决确定: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司宁波天一支行贷款本金6808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贷款本金4539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工商、公安等信息,从被执行人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存款美元276526.26元,折合人民币1901201元,扣除本案诉讼费645513元、执行费21412.01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1234275.99元。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京波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