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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春春与徐州苏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春,徐州苏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927号原告:张春春,女,1987年3月1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82年12月5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徐州苏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刘升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波,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春与被告徐州苏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实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苏商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6129.08元(房款688661元×0.0001×89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付清了房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第八条规定的交房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实际上,被告在2015年12月29日才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达到交付条件,并于2016年1月1日至1月4日期间向原告寄送了上房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商实业公司辩称,1、被告延期交付所涉商品房是事实;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为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但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颁布了xxx号政府令,废止了《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交付管理暂行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生效,因此,自2015年11月1日后交付商品房不再需要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而是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就可以交付使用;3、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取得本案所涉商品房竣工备案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于同日具备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所以应当以此日期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另外,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3日三次通知原告上房,原告迟迟不办理上房手续不是答辩人原因造成的,所以对于2015年11月4日之后产生的延期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春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延期上房。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苏商实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取上房通知书明细1份、挂号信收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字确定自取上房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3日两次向原告邮寄了上房通知书,原告延迟上房不是由被告原因造成的。2、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验收备案,根据法律规定具备上房资格。原告质证认为,对挂号信原告从未收到过;对于自取上房房通知书有异议,上面签字只是让原告上房,但并不具备上房条件,直到2016年1月份才正式上房。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原告张春春(××)与被告苏商实业公司(××)就苏商御景湾小区房屋订立编号为xx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房价单价为6702.3元/平方米,总金额为690739元;××于2013年7月13日前支付房款210739元,剩余480000元由××贷款于30日内支付;××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使用。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如遇不可抗力,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或因政府及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燃气、自来水等市政部门原因导致基础设施配套不到位的,或因政府原因未能按时组织验收,××在30日内告知××的,××亦可据实予以延期。除上述特殊情况外,××如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应按日向××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6年4月16日,被告苏商实业公司向原告张春春开具购房款发票,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688661元(102.75平方米×6702.3元)。2015年11月4日,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在苏商实业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载明“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齐全准予备案”。2015年12月29日,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向被告苏商实业公司发放了徐建住xxxxx号交付使用通知书,载明“苏商实业公司承建的苏商御景湾xx、xx号楼,已通过各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组织的单项验收,同意发放《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2016年1月3日,被告苏商实业公司向原告邮寄上房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月办理了上房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苏商实业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141号令废止了《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暂行办法》(市政府114号令),自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交付事宜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苏商实业公司需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张春春使用,但被告苏商实业公司直至2015年12月29日才获得徐州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交付使用通知书》,原告张春春依据该交付使用通知书办理了上房手续。被告苏商实业公司辩称徐州市人民政府141号令废止了《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暂行办法》(市政府114号令),住宅项目交付应以建设单位竣工备案登记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徐州市人民政府令114号文件自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即使按照该文件执行,被告苏商实业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才取得竣工备案登记,故被告苏商实业公司应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的逾期上房违约金责任。被告苏商实业公司取得竣工备案登记后,直至2016年1月3日才向原告邮寄上房通知书,故其仍应承担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逾期上房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现原告按照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主张违约金,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为90天,原告仅主张89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苏商实业公司应向原告张春春支付违约金89天×688661元×0.0001=6129.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苏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春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6129.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州苏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赫子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