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张长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张长友,刘占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友,男,汉族,生于1951年8月17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娜,女,汉族,1978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被上诉人张长友女儿。原审被告:刘占卿,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7日,住禹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友、原审被告刘占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被上诉人张长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占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让上诉人多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24363.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两个十级伤残系数应为11%,一审此项多认定伤残赔偿金6077.68元;被上诉人年满66虽,没有提供劳动工作的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一审此项错误认定9526.36元;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一审多计算4259.13元;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照3000元计算,一审多认定4500元。张长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占卿缺席未陈述。张长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刘占卿驾驶其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沿禹州市轩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恩驾校门口,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长友、被告刘占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诊断其伤为:多发性损伤、右锁骨骨折、头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血胸、急性呼吸衰竭、肺部感染。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51072.96元。出院医嘱为:休息。注意饮食。若呼吸出现改变急来医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长友4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侧锁骨中远端骨折,畸形愈合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约需60-90日。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车旅费支出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占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9.84元。豫K×××××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有限公司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1072.96元;误工费9526.36元;护理损失117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营养费共计损失306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为227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原告车旅费支出8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05925.86元。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K×××××号小型轿车所投的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为227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误工费9526.36元、护理费11775.2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764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剩余损失45532.96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被告刘占卿承担50%即22766.48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被告刘占卿所垫付款729.84元外,剩余22036.64元。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长友款62372.66元;二、限被告刘占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长友款22036.64元:三、驳回原告张长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995元,由原告张长友承担350元、被告刘占卿承担36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损害当中伤残赔偿系数、误工费、护理人数、精神抚慰金认定标准及数额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系对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多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Ih+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0≤Ia≤10%,表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取值范围是0到10%,本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多个部位致残,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审对伤残系数的认定在附加指数取值范围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就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两人,上诉人认为应为一人护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已在酌定范围内扣减了过错责任部分,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发生本案事故时年满60周岁,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务工的情况,其未提供,本院对其误工费9526.36元不予支持。故张长友的损失共计98399.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2791.3、精神抚慰金7500元、护理费11775.24、交通费800元予以赔偿,共计52866.54;下余45532.9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刘占卿应承担22766.48元,扣除其垫付款729.84元,刘占卿还应承担22036.64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限被告刘占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长友款22036.64元;驳回原告张长友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长友赔偿款52816.54元(已扣减上诉人预交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上诉费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995元,由张长友承担350元、刘占卿承担3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359.08,被上诉人张长友承担50元(已在判决书主文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