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杰与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榆次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506号原告张杰,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经纬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学,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与被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被告液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0月学校毕业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安排到被告下属单位榆次油研液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双方于2005年4月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10月,被告单位组织进行了全体员工重新竞聘上岗,由于被告将原告的原工作岗位安排给他人,致使原告在该次竞聘中未能获得工作岗位。事后,被告单位将原告安排至待岗培训班,进行了6个月待岗培训,培训结束后,被告要求原告等新分配工作,后虽经原告多方要求领导尽快安排工作,但被告至今没有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致使原告长期处于待岗状态。2015年,被告无理单方通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在第一次劳动仲裁期间,被告主张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生效。虽在这次仲裁过程中,原告已抗辩主张被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并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在作出的市劳人仲裁字(2016)17号裁决中,未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违法性进行认定。原告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的诉求应先通过仲裁前置程序。2016年,原告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单位长期矿工,被告按照规章制度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月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另原告的申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原告被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于11月1日进行待岗培训,6个月后,根据公司岗位设置情况另行安排工作,培训结束后,原告没有返岗工作。2015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同月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2016年,原告向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按原工作岗位为原告安排工作;按榆次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原告发放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待岗工资;为原告缴纳从1994年10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为原告补发2006年5月至2016年3月的待岗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74192元。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市劳人仲裁字(2016)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5年5月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项目和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市劳人仲裁字(2016)9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因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裁字(2016)17号裁决书和94号裁决书、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并经职代会研究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月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因此原告已于2014年4月知道被告已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行为并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既未提供向被告主张其权利的证据,亦未提供向有关部门请求其该项权利救济的证据以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期限情形与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行为并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赵燕霞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