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湖北宝达机电有限公司与罗克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宝达机电有限公司,罗克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宝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开元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林荣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克武。上诉人湖北宝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克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罗克武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其招用罗克武时,公司正处于试投产阶段,管理制度尚在建立中,加上春节提前放假和人事管理人员变动,导致未在一个月内与罗克武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其再要求与罗克武签订试用期为一个月,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时,罗克武坚决不同意签订,导致其不得不与罗克武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应归结于罗克武,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罗克武辩称:法律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要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入职时也提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宝达公司没有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上诉请求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克武于2015年12月27日被应聘到宝达公司从事电气设备维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宝达公司向罗克武下达《试用终止通知书》,以罗克武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罗克武在当月25日前办妥相关离职和交接手续。2016年3月25日,罗克武办理了有关离职手续后离开宝达公司。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待遇问题协商未果,罗克武于2016年6月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6)第113号仲裁裁决后,宝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另认定,罗克武在宝达公司上班期间月工资为3707元。一审法院认为,宝达公司与罗克武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在一个月内与罗克武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履行该义务,故对罗克武要求宝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宝达公司在试用期内辞退罗克武并无不妥,但应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罗克武,由于其未履行该通知义务,故应依法额外向罗克武支付一个月工资。宝达公司辩称其同意与罗克武签订劳动合同,是罗克武拒绝签订,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宝达公司应支付罗克武双倍工资7414元(3707元/月×2个月);支付未依法提前通知罗克武解除劳动关系额外工资3707元;上述款项共计1112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否则,自用工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内,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中,宝达公司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罗克武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其提出系罗克武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而非其不与罗克武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罗克武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也只能采取书面通知罗克武终止劳动关系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在继续用工后以罗克武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双倍工资。此外,宝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罗克武约定了试用期以及罗克武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也未针对罗克武不胜任工作进行举证,故宝达公司本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但罗克武仅主张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支持罗克武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宝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策审判员 柴 卓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必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