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业,住江苏省大丰市。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士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尾随被害人马某1至本市栖霞区某某园XX路公交底站附近一小巷内,持刀抢劫被害人马某1的随身财物。因被害人反抗,被告人沈某某未能劫得财物即逃离现场。2017年3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民警经过侦查在江苏省大丰市金宇景苑XXX门面房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父亲赔偿被害人马某1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马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收条、谅解书、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具结书等书证,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