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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曾茂源与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茂源,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640号原告:曾茂源,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英,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北2巷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17564110X。法定代表人:罗德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惠菊,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虹,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曾茂源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茂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英、被告得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惠菊、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2885.20元(房屋面积:80.64平方米,总房款285703元×451天×0.0001)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所有权证书过程中产生的车费及误工费1000元。合计13885.20。4、因一、二、三条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282.798.00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教育园区花果山春天半岛八区二期8-13(Z)1-31-5号房屋,同时约定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补充协议)处理。其中第2项(补充协议)第八条第5点规定:“自约定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4月1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补缴面积差额款2,905.00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所有权证书,属于违约,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已违约451日,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得宇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确实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资金原因被告正在想办法履行义务。2、双方实际交房时间是2016年4月17日,按照合同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当是2016年4月18日开始计算。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车费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282.798.00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教育园区花果山春天半岛八区二期8-13(Z)1-31-5房屋,同时约定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补充协议》约定“自约定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所购房屋实际交付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同日原告还向被告补缴面积差额款2,905.00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原告曾茂源未就车费及误工费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票据、领款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期限为房屋交付之日起的730天之内,逾期即应按所交购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按总房款285,703.00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起诉之日,应予支持,但应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共计378天。原告曾茂源未就车费及误工费的主张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曾茂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曾茂源违约金10799.57元。三、驳回原告曾茂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