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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范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范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9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6号。主要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高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职员,住高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某某,男,1993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江西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安市支行)与被告范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安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在我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21196.24元(其中本金19919.42元,利息及违约金1276.82元,截止至2017年5月2日),今后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某某因工作、生活需要,于2016年7月12日向高安市农行申请办理(QQ卡)信用卡一张,申请额度10000元,期间被告经常进行信用卡透支循环使用,自2016年12月起已透支逾期5期未还,造成该信用卡消费透支款逾期不良。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理由拒不归还所欠我行信用卡透支账单分期付款的本息。被告范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农行高安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范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农行贷记卡申请表、以及农行信用卡章程都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用以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额度为10000元;证据三:向被告电话催收信息记录,用以证明每月有向被告催款;证据四:被告欠款帐户详细信息,截止到5月2日的本息,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QQ卡)一张,卡号为:62×××52,信用额度是10000元,临升额度为20000元。自2016年12月起拖欠透支款未还,截止至2017年5月2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违约金共计21196.24元。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申请办理农行金穗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双方的协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范某某理应遵守约定,在信用卡透支后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金穗卡透支本金19919.42元、利息及违约金1276.8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并支付以本金19919.42元为基数按《中国农行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高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