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戚家桥与曹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家桥,曹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505号原告:戚家桥,男,汉族,1963年2月6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殿红,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戚家桥与被告曹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家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殿红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家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殿红偿还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殿红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殿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曹殿红向原告戚家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殿红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殿红欠原告戚家桥借款20000元,有被告曹殿红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曹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殿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戚家桥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殿红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南代理审判员 张秀菊人民陪审员 张贵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