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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破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破申1号申请人: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法定代表人:罗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真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黄文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霞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锐,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补习律师。2016年12月6日,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以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通知了被申请人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2017年6月13日,本院依法举行了听证。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宇、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霞波到庭参加了听证。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布被申请人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事实和理由:双方在2006年9月13日签订《气体生产管理和供气合同(氮气)》,约定: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向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供应氮气,由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向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费用。由于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迟迟不能支付费用,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诉诸四会市人民法院。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份拖欠氮气费用1408093.6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08093.66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10.6%计算,直至欠款付清),案件受理费18329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由于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四会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至今仍没有偿还债务。另,按双方签订的《气体生产管理和供气合同(氮气)》约定: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固定费用20万元,含税价234000元/月,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计29个月,合计拖欠费用580万元。经查询,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还涉诉高达三十多起,基本败诉,被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债务的款项近二千多万元。另据了解,多家银行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提起了金额高达数亿元的诉讼,并进行了诉讼保全。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一、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不具备申请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首先,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据以主张四会市人民法院的(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51号案件,并不能证明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不具备申请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支付拖欠费用是1408093.66元及逾期利息,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已经向四会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其次,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向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主张580万元债权,未经法定程序和终审判决等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气体生产管理和供气合同(氮气)》约定:支付固定费用应当经双方结算和由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但固定费用未经双方结算确认,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又未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同时,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主张580万元的债权未经法定程序和终审生效判决确认,该580万元的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有足够的清偿能力,不具备破产原因。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拥有的资产价值6392931028元。近64亿元资产,远远超出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欠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140多万元,也远远超出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被有关法院执行的2000多万元的债务。因此,依法应不予受理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对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和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签订《气体生产管理和供气合同(氮气)》,以及在2010年6月17日签订《备忘录》,主要约定: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向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供应氮气,每月固定费用20万元,每月25日结算,由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向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等。因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欠付费用,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诉诸四会市人民法院。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氮气费用是1408093.6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因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没有按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向四会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中。根据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肇庆亚铝工业城管理有限公司拟进行资产抵押所涉及的固定资产资产评估报告》[编号国众联评报字(2013)第2-399号]显示,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肇庆亚铝工业城管理有限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9月30日)评估价值为7533487913.74元。另,在听证中,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称其起诉时向四会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四会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10辆小轿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本案中,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且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已经向四会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又有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查封的财产可供执行,四会市人民法院更没有因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因此,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申请请求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海加力气体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桑审判员 李升文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伟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