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张华与王秀平、储开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王秀平,储开和,吉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895号原告:张华,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平,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储开和,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吉基芳,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与被告王秀平、储开和、吉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被告王秀平、储开和、吉基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秀平、储开和向原告张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吉基芳对被告王秀平、储开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王秀平、储开和向原告张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吉基芳为两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张华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网银转账向被告交付出借资金。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引起纠纷。王秀平、储开和、吉基芳辩称:被告王秀平、储开和共同向原告张华借款150000元是事实,原告张华于2015年11月9日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储开和的账户。被告吉基芳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但是被告王秀平与储开和已对该笔债务进行了部分清偿,具体如下:1.王秀平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汇款18000元;2.储开和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汇款32000元;2016年1月16日汇款3500元;1月22日汇款3500元;2月17日汇款10500元;3月12日汇款5000元;5月7日汇款5000元。综上,两被告共计汇款77500元,剩余债务为72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9日,王秀平和储开和向张华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华现金150000(壹拾伍万元),借款日期2015.11.9,还款日期2016.1.8,借款方式现金,还款方式现金。”储开和、王秀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了各自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吉基芳在“担保人”处签名。当天,张华从其62×××09的账号中转账150000元至储开和62×××05的账号中。王秀平在江苏农信本行电子转账凭证的下方注明“本人同意此款打在储开和卡上的”。庭审中,王秀平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2016年1月7日从其62×××77的账号中转账18000元至张华62×××09的账号中的转账凭条。对此,张华予以认可,同意在150000元中予以扣减。庭审中,储开和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储开和从其62×××05的账号中于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5月7日分别转账32000元、3500元、3500元、5000元至张华62×××09的账号的明细。2.储开和从其62×××02的账号中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12日分别转账10500元、5000元至张华62×××09的账号的明细。对此,张华表示,储开和的上述六笔汇款是真实的,张华也确实收到了,但是张华与储开和另有借款往来,这六笔款项应当是储开和用于清偿与张华的其他借款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另查明:吉基芳、向中平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张华申请保全王秀平、储开和、吉基芳价值15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已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借条、江苏农信本行电子转账凭证、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华与王秀平、储开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吉基芳之间的担保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王秀平抗辩已经归还了18000元,张华予以认可,同意在15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减。储开和抗辩已经分别六笔归还张华共计59500元,张华表示这六笔款项是储开和用于清偿与张华的其他借款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59500元亦应当从15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减。吉基芳在担保人处签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平、储开和归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72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吉基芳对被告王秀平、储开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王秀平、储开和、吉基芳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吉基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王秀平、储开和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张华负担1650元,由被告王秀平、储开和负担2920元(已由原告张华代垫,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华,被告吉基芳承担担保责任后亦可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王秀平、储开和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维申代理审判员 程雪梅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荀 非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