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松才与牛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才,牛康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第1462号原告:杨松才,男,汉族,1958年10月17日生,住武陟县。被告:牛康康,男,汉族,1988年1月2日生,住武陟县。原告杨松才与被告牛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康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6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13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和同年6月8日,被告牛康康分两次向原告杨松才借款56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所请。被告牛康康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牛康康拖欠原告杨松才借款5600元属实,原告讨要,被告理应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牛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康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松才借款56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康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东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