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与谢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谢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278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负责人:钟国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生,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锋,该社员工。被告:谢胜林,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诉被告谢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胜林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胜林在1992年3月18日至1995年12月3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4笔,金额40000元.其中:1、1992年3月18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2.96‰,1992年9月30日到期。2、1993年1月7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2.96‰,1993年5月30日到期。3、1994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22.5‰,1994年12月25日到期。4、1995年12月30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24‰,1996年9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2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回执日期是2016年5月27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联网核查单笔核对结果》一份,证明被告谢胜林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992年3月18日被告谢胜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2.96‰,到期日为1992年9月30日,超期部分加息20%。1993年1月7日被告谢胜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2.96‰,到期日为1993年5月30日,超期部分加息20%。1994年9月1日被告谢胜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22.5‰,到期日为1994年12月25日,超期部分加息20%。1995年12月30日被告谢胜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24‰,到期日为1996年9月30日,超期部分加息20%。证据三、《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谢胜林催收本案贷款,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谢胜林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谢胜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3月18日被告谢胜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2.96‰,到期日为1992年9月30日,超期部分加息20%。1993年1月7日被告谢胜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2.96‰,到期日为1993年5月30日,超期部分加息20%。1994年9月1日被告谢胜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22.5‰,到期日为1994年12月25日,超期部分加息20%。1995年12月30日被告谢胜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24‰,到期日为1996年9月30日,超期部分加息20%。被告谢胜林对上述四笔借款均拒绝偿还本金。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胜林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另认定如下: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被告谢胜林支付利息的请求,但保留请求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谢胜林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贷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谢胜林签名确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被告谢胜林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谢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胜林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上述款项,限被告谢胜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谢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