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邢岩与周燕、曾绍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岩,周燕,曾绍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50号原告:邢岩,男,汉族,1983年4月28日出生,居民,住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水明(邢岩父亲),男,汉族,1949年5月11日出生,居民,住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燕,女,汉族,1986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蛟河市。被告:曾绍明,男,汉族,1985年8月31日出生,居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岩与被告周燕、曾绍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水明、刘波,被告周燕,被告曾绍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周燕、曾绍明协助邢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9日,在曾绍明同意的情况下,邢岩与周燕、曾绍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邢岩从周燕、曾绍明处购买位于蛟河市xxxx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8万元。签订协议后,邢岩向周燕交付了全部房款,周燕将房屋及相关权属凭证交付给邢岩,邢岩即入住并缴纳该房屋的相关费用。后经邢岩主张,周燕、曾绍明不履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周燕辩称:周燕与邢岩买卖案涉房屋时是经过曾绍明同意的,也是曾绍明叫周燕去取的房照,签订合同时周燕没有告知邢岩周燕与曾绍明已经离婚了。合同签完后,邢岩的父亲邢水明将8万元房款交给周燕,周燕将房照交给邢水明。周燕取得房款后将1万元房款汇给了曾绍明;将其中的三、四万房款用于偿还周燕与曾绍明开麻将馆时欠的债务,麻将馆是周燕、曾绍明在离婚后共同经营的;用六、七千支付周燕、曾绍明在吉林租房子的租金;剩余的钱用来给孩子上幼儿园用了,还有一部分被曾绍明挥霍了。曾绍明辩称:案涉房屋不是曾绍明个人的,是曾绍明与其妹妹共同继承其母亲的;曾绍明与周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离婚,案涉房屋与周燕无关,是曾绍明单独所有的;曾绍明没有同意出售该房屋,曾绍明于2015年春才知道邢岩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曾绍明要求邢岩返还房屋,邢岩不同意,才提起的诉讼。综上,曾绍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邢岩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曾绍明提供的微信记录,因无法证明记录系周燕本人发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周燕提供的的微信记录,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曾绍明对其存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曾绍明提供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与公证书中公证的内容相悖,本院以公证书中载明的内容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周燕与曾绍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由曾绍明抚育。曾绍明与周燕从2013年6月21日登记离婚之日起至2015年5月,双方累积共同居住近一年。曾绍明与陈秀杰系母子关系,陈秀杰于2009年1月25日因病死亡,留有遗产为位于蛟河市xxxx砖木结构21平方米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编号为:蛟奶字第xxxx号),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曾绍明、陈世勤、于学平、刘鑫,在继承该遗产过程中,陈世勤、于学平、刘鑫放弃了该遗产的继承,该房屋由曾绍明继承并办理了公证。2010年3月1日,在蛟河市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基于曾绍明通过继承取得了位于蛟河市xxxx砖木结构21平方米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编号为:蛟奶字第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通过移民安置,曾绍明取得蛟河市xxxx的50.23平方米住宅一套。2014年6月,经曾绍明联系,曾绍明、周燕以夫妻的名义租住孙燕来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新城3号楼3单元6楼13号的住宅一套,租赁合同是以周燕的名义签的,该租赁合同一直履行到2015年10月。2014年7月19日,邢岩在不知道周燕与曾绍明离婚的情况下与周燕签订《售房合同》一份,约定周燕将案涉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邢岩,邢岩于当日交付房款8万元,周燕将案涉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邢岩,现该房屋由邢岩使用至今并缴纳相关费用。2015年9月,邢岩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售房合同》有效,要求周燕、曾绍明协助邢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邢岩名下,后因曾绍明被刑事羁押,本院依法做出(2015)蛟民二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了邢岩的撤诉申请,现邢岩再次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周燕与曾绍明原系夫妻关系,在周燕与邢岩签订《售房合同》过程中,邢岩不知道周燕与曾绍明已经离婚,周燕在合同签订后能够即时交付房屋及产权凭证,在此过程中,邢岩有理由相信周燕有权代表其本人及曾绍明与邢岩签订合同出售该房屋,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周燕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代表曾绍明与邢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买卖合同有效且效力及与曾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周燕、曾绍明应协助邢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将案涉房屋变更到邢岩名下。对于曾绍明提出的案涉房屋是曾绍明与其妹妹共同继承得来的,因案涉房屋来源于陈秀杰死亡后的遗产即位于蛟河市xxxx砖木结构21平方米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编号为:蛟奶字第xxxx号),与曾绍明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该遗产由曾绍明一人继承不一致,故对曾绍明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燕、曾绍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邢岩将登记在曾绍明名下的位于蛟河市xxxx的50.23平方米住宅一套过户到原告邢岩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燕、曾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