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13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立民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民,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967号原告:杨立民,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双山村法定代表人:高庆海,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立民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金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支付2016年11月下半月工资1400元;3.给付2016年12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生活费,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判令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00元(18年×3500元/月);5.判令给付年休假工资报酬4827.58元(3500元/月÷21.75×300%×10天)。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自1998年起在被告处从事煤炭采掘工作,2016年11月被告停产停业,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并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又未享受年休假的待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2016年11月份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未付工资的事实;3.不同意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应按九台区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4.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后起算,补偿金额按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5.我公司在春节期间已安排原告年休假,故不应支付其三倍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8年起在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11月2日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按《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煤矿企业的决定》停业生产,至今共停业7.5个月。2016年11月份原告在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领工资为1983.33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94元,日平均工资为147元(3194元÷21.75日)。2016年春节期间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放假,但并未支付假期工资。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被告已处于停产状态,无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持;二、关于停产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已停产7.5个月,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按照长春市城市低保标准即每个月435元,计3262.5元);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8年,被告应向劳动者支付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四、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单位应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新年放假一天,春节放假三天.据此原告年休假为1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休假10天的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立民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立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343元(3194元/月×9.5个月)。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立民最低生活保障3262.5元(435元/月×7.5个月)。四、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立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0元(147元/天×10天)。五、驳回原告杨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