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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许金莲与程建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莲,程建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64号原告:许金莲,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工,住万年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华芳,江西万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程建兴,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驾驶员,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84308555-9。负责人:叶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纵舵,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610179054,特别授权。原告许金莲诉被告程建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华芳、被告程建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纵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程建兴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玖佰叁拾零捌角整(286930.8元整)。2、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8时15分许,第一被告程建兴驾驶赣L×××××小车行驶至万年县苏桥乡宋家村路段时,不按规定会车,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许金莲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第一被告程建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金莲不负事故责任。另据查,肇事车赣L×××××小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一被告程建兴,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目前第一被告程建兴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赔偿未赔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有关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程建兴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用21840元,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辩称:1、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中,我们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三期不予以认可,申请重新鉴定;3、伙补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没看到原件;鉴定费与照片费无异议,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收入证明,我们要庭后实际核实,并且该份租赁合同是2014年的,不予认可,流动人口证明我们要求提供2014年居住证明,另外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工资的发放方式,原告提供的社保记录我们要求提供201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它按照法律规定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8时15分许,被告程建兴驾驶赣L×××××号车行驶至万年县苏桥乡宋家村路段时,与由原告许金莲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9863.8元,其中被告程建兴垫付21840元。出院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9月29日,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建兴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9日,原告许金莲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10000元人民币,误工期评为180日,护理期评为90日,营养期评为9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提出对原告许金莲进行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3月24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金莲椎体损伤评定为九(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金莲后续治疗费为9000(玖仟)元整。3、误工期为180(壹佰捌拾)天,护理期为90(玖拾)天,营养期为90(玖拾)天。为此花费重新鉴定费用4625元。另查明,1、肇事车赣L×××××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2、原告2015年10月23日在武义县公安局桐琴派出所登记的居住地为桐琴镇桐琴五金工业园区纬六西路6-2号3,2016年4月5日在该派出所登记的居住地为桐琴镇上屋新村新屋四佰塘路25-1-号301室,原告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一直在浙江鑫丰工贸有限公司务工,其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72.58元;3、原告女儿程娜出生于2000年10月16日,现系万年县华杰私立学校高中二年级(3)班的学生;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向原告支付重新鉴定费6000元,实际花费4625元,结余1375元;4、2016年度浙江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29元,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6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程建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因被告程建兴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程建兴承担。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桐琴五金工业园务工,居住达一年以上,其要求相关赔偿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女儿在万年县城镇学校读书,且居住在学校,故子女抚养费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提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是20%,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38863.8元,其中医疗费29863.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二、误工费180天×3172.58元/月÷30天=19035元;三、护理费90天×122元/天=10980元;四、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五、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六、伤残赔偿金(38529元/年×20年)×20%=154116元;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八、被护养人生活费:女儿程娜,2000年10月16日出生,需抚养2年,17696元/年×2年÷2人=17696元;九、交通费800元;十、鉴定费193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514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1460.8元,扣除重新鉴定结余款1375元,尚需实际支付250085.8元。被告程建兴垫付原告医疗费21840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金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460.8元,扣除重新鉴定结余款1375元,尚需实际支付250085.8元,原告许金莲返还21840元给被告程建兴;二、驳回原告许金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5604元,由被告程建兴负担,重新鉴定费4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亿庆审 判 员  韩建华人民陪审员  饶水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