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云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9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云飞,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满��,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飞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7年6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吴云飞持过期C1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沿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遂道北口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云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8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吴云飞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吴云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云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云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