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阳林与邵香玲、王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林,邵香玲,王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098号原告:阳林,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先亮,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香玲,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穗林,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阳林与被告邵香玲、王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先亮、被告王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邵香玲与王穗林连带偿还阳林借款4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3月4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邵香玲与王穗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因家庭生活需要,邵香玲向我借款48万元。我与邵香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支付了48万元。借钱是邵��玲的孩子王魁通过中介人找到我,说家里要用钱、做生意也要用钱,中介人是通过我发的贷款广告打电话联系我的。我的资金来源是经营的修理厂的周转资金,王魁联系我借钱是在借款当日之前10多天,我店里周转资金平时有现金三四十万,每日流水2万到5万。借款当天,我们是在邵香玲家里签的借款合同,有30万是通过转账转给邵香玲,有18万是我带的现金。邵香玲把房本给了我做抵押,但没有办理登记。当天她还给王穗林打电话说了这事,当时我不知道他们处于离婚诉讼中。我和邵香玲约定2015年3月3日前还款,逾期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我支付违约金。借期内的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口头说了是月息10%,利息月结,邵香玲没有按时付利息,我们就在她的房子里住了一段时间抵偿利息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都拒绝偿还借款。邵香玲辩称:不同意阳林诉讼请求。借款是我儿子王魁向阳林借的,借了30万,阳林与王魁之间具体如何约定我不清楚,阳林当时让我签的字,我并没有给王穗林打电话。阳林把30万元钱转到我银行的账户上后,就拿走了3万元利息,说这是借期内的利息,别的利息约定不清楚也不认可。当天我把这30万一部分转账给王魁,剩下的一部分是王魁取出来了。这钱没有给王穗林用,当时王穗林已经第二次起诉我离婚,我们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我和王穗林在两次离婚诉讼前就已经分居了,经济也随之分开。第一次起诉我离婚是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第二次诉讼于2015年4月13日判决离婚。离婚时我没提这一笔债务,因为儿子出事了,没心情顾这个,当时以为这是王魁和阳林之间的债务,因为借钱是王魁联系的,钱也是王魁用的。2015年2月王魁出事入狱,阳林就总是找我。现在的借款合同是后补的,���前也有一份借款合同,但不是这样的,没有给我,在阳林手里。房产证是阳林在2016年6月拿走的,阳林几个人在我后来租的房子里住了几天问我要钱,并没有借期内住我房子里一事。我还过阳林一部分钱,现在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只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但我没有能力还钱。王穗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知道借钱一事,也不认识阳林。2013年我已经提出和邵香玲离婚,已经分居,当时我在广西桂林。邵香玲和王魁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如果知道肯定不同意。我和邵香玲2012年分居,经济也分开了,不再和她联系。2014年3月,我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判决下来。2014年当年,我第二次起诉离婚,2015年4月最终判决离婚且双方都没有上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阳林(甲方)与邵香玲(乙方)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二、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480000元,大写肆拾捌元,其中300000元为转账,18万元为现金。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乙方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乙方应合法使用贷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三、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邵香玲出具收条一张,主要载明:“今邵香玲收到向阳林借款人民币(小写)480000元整(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其中30万元整为转账,18万为现金,(资金用途家庭生活)”。下方有邵香玲签字,并写明了身份证号、收款账号、收款日期。庭审中,邵香玲提交交易明细、客户通知单、客户通知书,拟主XX林只给了30万,邵香玲是帮助王魁收款,收到后转给了王魁,邵香玲于2015年至2016年一共还了1.7万元。王穗林认可。阳林认可证据真实性,认为18万现金也被邵香玲收了,邵香玲将钱给了谁与本案无关、邵香玲还的1.7万元是借期内的利息。王穗林提交2014朝民初字第05945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43530号民事判决书,拟主张其于2013年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于2014年再次起诉判决离婚,期间与邵香玲均处于分居状态,对借款一事不清楚。2014朝民初字第4353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王穗林称双方自2005年7月开始分居,邵香玲称分居时间为2013年11月”,并对各自主张的债务进行了认定与判决。邵香玲认可。阳林认可证据真实性,认为二人被判决离婚的时间是2015年4月,与阳林之间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穗林理应知道该借款事实且同意借款,2014年10月二人就已经起诉离婚,是为了躲避其他债务进行的假离婚诉讼,阳林不清楚二人正在离婚诉讼中,且借款已经得到了王穗林的确认。阳林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主张借款金额为48万元、王穗林知道借钱一事,该证人回答王穗林关于证人是否见过他的问题时称:“我2015年去要账的时候见过”。王穗林、邵香玲均不认可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阳林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可以认定阳林与邵香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金额,阳林主张其中18万为现金、30万为转账,邵香玲辩称借款金额为30万、原来有借款金额30万的借款合同,但邵香玲未向本院提交其所述的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借款金额认定为48万。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现早已届清偿期,故阳林要求邵香玲偿还借款本金48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双方各持己见但均未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现阳林主张按照年利率24%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邵香玲已经返还的钱款部分。关于王穗林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一事,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用于家庭生活,但并无王穗林的签字确认,且根据王穗林提交的判决书可知,其在2014年年初即已起诉离婚。其次,王穗林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2014年3月3日被判决驳回,其在被驳回的判决书生效6个月后于同年再次进行了起诉,要求离婚。再次,王穗林与邵香玲在第二次离婚的诉讼中,双方对分居时间陈述不同,但陈述的最晚时间为2013年11月,且该离婚判决中双方对各自债务、财产处分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分歧,最终各项内容由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判决。因此,可以认定在邵香玲在2014年12月3日进行借款时,邵香玲与王穗林处于分居状态且正在离婚��讼之中,故对阳林要求王穗林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邵香玲的其他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阳林借款本金四十八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四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已还的一万七千元);二、驳回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元,由被告邵香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萍萍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人民陪审员  周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广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