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重庆北碚国通锻造有限公司景欢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映福,重庆北碚国通锻造有限公司,景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映福,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7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单位重庆北碚国通锻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23258-1,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东风村吴家坝组。诉讼代表人景国模,男,60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景欢,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北碚国通锻造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7日投案,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张乐平,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刚,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映福、被告单位重庆北碚国通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通公司)、被告人景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映福、被告单位重庆国通公司诉讼代表人景国模、被告人景欢及其辩护人张乐平、肖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官映福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双方不存在业务往来,仍介绍重庆先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先标公司)和重庆桦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桦础公司)为被告单位重庆国通公司以及重庆厚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厚霖公司)等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介绍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356560.0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33004.45元,获赃款人民币20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官映福与被告单位重庆国通公司的财务主管被告人景欢约定收取票面金额7%的手续费后,介绍重庆先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302407.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89238.71元,官映福获赃款人民币6510元。随后景欢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89238.71元。同年9月9日,官映福采取上述相同方式,介绍重庆桦础公司为重庆国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037.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59834.1元,官映福获赃款人民币6500元。同年10月13日,官映福采取上述相同方式,介绍重庆桦础公司为重庆国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036.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59834.39元。2、2015年8月底,被告人官映福与沙坪坝区启友机械厂负责人约定收取票面金额8%的手续费后,介绍重庆先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830.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4650.6元,官映福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3、2015年8月底,被告人官映福与重庆市江北澍民机械厂(以下简称:重庆澍民机械厂)负责人耿某约定收取票面金额8%的手续费后,介绍重庆先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34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4580.33元,官映福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随后耿某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4580.33元。4、2015年9月底,被告人官映福与重庆振东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振东公司)负责人许某约定收取票面金额8%的手续费后,介绍重庆先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1553.4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8285.55元,官映福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随后许某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9285.55元。5、2015年9月底,被告人官映福与重庆金鑫滤清制造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鑫公司)负责人约定收取票面金额8%的手续费后,介绍重庆先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0334.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1672.52元,官映福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6、2015年8月底,被告人官映福与重庆天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帆公司)负责人王某约定收取票面金额8%的手续费后,介绍重庆先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0414.3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325.16元,官映福获赃款人民币750元。随后王某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7325.16元。7、2015年8月底,被告人官映福与重庆厚霖公司负责人陈某约定收取票面金额8.5%的手续费后,介绍重庆先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20601.2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6583.09元,官映福获赃款人民币1600元。后陈某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46583.09元。案发后,被告单位重庆国通公司以及重庆厚霖公司、重庆天帆公司、重庆振东公司,重庆澍民机械厂均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应纳税款并缴纳罚款。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官映福、景欢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21日,被告单位国通公司诉讼代表人景国模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官映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景国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景欢三次虚开的税款税额是508907.20元,其数额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被告人景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官映福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双方不存在业务往来,仍介绍重庆先标公司和重庆桦础公司为被告单位重庆国通公司以及重庆厚霖公司等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介绍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356560.0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33004.45元,获赃款人民币225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官映福与被告单位重庆国通公司的财务主管被告人景欢约定收取票面金额7%的手续费后,介绍重庆先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302407.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89238.71元,官映福获赃款人民币6510元。随后景欢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89238.71元。同年9月9日,官映福采取上述相同方式,介绍重庆桦础公司为重庆国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037.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59834.1元,官映福获赃款人民币6500元。同年10月13日,官映福采取上述相同方式,介绍重庆桦础公司为重庆国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036.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59834.39元。2、2015年8月底,被告人官映福与沙坪坝区启友机械厂负责人约定收取票面金额8%的手续费后,介绍重庆先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830.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4650.6元,官映福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3、2015年8月底,被告人官映福与重庆澍民机械厂负责人耿某约定收取票面金额8%的手续费后,介绍重庆先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34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4580.33元,官映福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随后耿某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4580.33元。4、2015年9月底,被告人官映福与重庆振东公司负责人许某约定收取票面金额8%的手续费后,介绍重庆先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1553.4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8285.55元,官映福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随后许某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9285.55元。5、2015年9月底,被告人官映福与重庆金鑫公司负责人约定收取票面金额8%的手续费后,介绍重庆先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0334.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1672.52元,官映福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6、2015年8月底,被告人官映福与重庆天帆公司负责人王某约定收取票面金额8%的手续费后,介绍重庆先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0414.3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325.16元,官映福获赃款人民币750元。随后王某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7325.16元。7、2015年8月底,被告人官映福与重庆厚霖公司负责人陈某约定收取票面金额8.5%的手续费后,介绍重庆先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20601.2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6583.09元,官映福获赃款人民币1600元。后陈某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46583.09元。案发后,被告单位重庆国通公司以及重庆厚霖公司、重庆天帆公司、重庆振东公司,重庆澍民机械厂均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应纳税款并缴纳罚款。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官映福、景欢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21日,被告单位国通公司诉讼代表人景国模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官映福已退出所获赃款22560元。还查明,重庆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2月1日以渝国税一稽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单位重庆国通公司罚款189238.71元。被告单位重庆国通公司已于同日缴纳了罚款。还查明,2017年4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景欢来到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卡萨国际B栋,在该楼22-7住户处发现其家中安装有摄像头,遂认为该住户有问题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4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卡萨国际B栋电梯内查获嫌疑男子罗某,并从罗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62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官映福、景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周某某、王某、胡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重庆先表公司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公司执照、记账凭证、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渝国税一稽处[20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渝国税一稽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手机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材料、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映福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官映福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被告单位重庆国通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景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成立。对被告单位重庆国通公司依法应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景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映福、被告单位重庆国通公司、被告人景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巨大,鉴于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巨大的犯罪标准发生变化,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景欢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官映福、景欢,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景国模均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个人及单位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重庆国通公司、被告人官映福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欢虽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但其提供的线索内容不具体,指向不明确,公安机关虽在其反映的区域查获他人犯罪,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景欢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对被告人景欢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被告单位重庆国通公司的罚款处罚,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映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单位重庆北碚国通锻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景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单位重庆北碚国通锻造有限公司违法所得189238.71元予以追缴(已向行政机关退缴);对被告人官映福违法所得2256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庆伟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韩念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子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