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薛学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薛学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喜峰,男,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学英,女,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攀,女,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学英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上诉人薛学英及委托代理人胡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1322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8日由上诉人聘请为工作人员,2015年10月25日去上诉人方城支公司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种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上诉人要求其加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所谓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及其所谓领取工资收据是不真实的。该工资表及其收据是复印件,没有用人单位的任何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人郭某1在仲裁作证时拿出该工资表及其收据的所谓原件,进一步证明该工资表不是真实的,不是原告单位财务资料,而是被告与证人相互串通伪造的证据。假设该工资表及其收据是证人郭某1从原告单位盗取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原判据此所谓工资表及其收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所谓胸牌是伪造的,上诉人单位多年来已经没有定做和发放胸牌或者工作牌。上诉人单位于2010年时曾经制作并发放一批胸牌,但是与被告提交的胸牌不一样。被上诉人自称是2014年3月进入公司工作,更不存在所谓的胸牌。该胸牌没有原告单位任何公章,可以随意制作,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定案证据。原判所认定的证人卢某、郭某2、丁某均没有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依法不能采信。录音光盘均无法证明是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交通事故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工资表、工作证、考勤表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上诉人依法提供单位职工花名册及其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提交合法有效的工资表、工作证及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但是,被其向法庭提交的都是可以随意制作的文字资料,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料,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违反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薛学英被原告聘用为其工作人员,并安排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并给其发放了工作时佩戴的胸牌,工资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按月发放,期间原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告薛学英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5日被告薛学英应公司要求去公司加班,当到公司门口时被车撞伤。被告薛学英于2016年9月22日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做出了方劳人仲案字(2016)40号裁决书,认为薛学英与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送达原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原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单位,其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014年3月8日,被告薛学英被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安排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工作为其提供劳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向被告薛学英按月支付工资报酬,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3月8日,被上诉人薛学英被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安排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工作为其提供劳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向被告薛学英按月支付工资报酬,因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所谓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及其所谓领取工资收据是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薛学英在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工作的事实已有生效的判决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笼统,应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薛学英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彦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