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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智、郝婷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常智,郝婷婷,马桂香,杨宝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011号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孙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喜,该公司职工。被告:常智,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被告:郝婷婷,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被告:马桂香,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被告:杨宝玉,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定宇,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智、郝婷婷、马桂香、杨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喜、被告杨宝玉的委托代理人邢定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智、郝婷婷、马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13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9157.05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即罚息)24578.52元;4.截止2017年2月16日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66865.57元;5、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2月17日至结清期间的借款利息和罚息;6、判令被告承担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常智、郝婷婷2013年5月10日签订包借2013-05-06《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额为10万元的贷款,到期还本,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上述《借款合同》由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包方证内经字第6870号公证书。同时由被告马桂香、杨宝玉作为保证人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包保2013-05-06《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项下应当承担的本金、利息、罚金及违约金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由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包方证内经字第6871号公证书。双方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债权金额、保证方式、期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放款义务,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款的开户行和开户名,最终放款金额为10万元。从合同履行开始,被告应于2014年5月9日到期日归还到期本金10万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3期,逾期金额93130元;利息逾期26期,逾期利息金额49157.05元。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贷款的提前到期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93130元及利息、罚息部分。截止2017年2月16日,上述贷款项下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313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73735.57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根据原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1.1款之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及第四条4.2.2条之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2014年5月9日截止今日本金部分逾期达33个月之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逾期至2017年2月16日为49157.05万元,产生罚息24578.52万元。因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常智、郝婷婷、马桂香、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杨宝玉辩称,对于保证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作为担保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已经过了期限,2014年5月19日开始已经是最后的期限,原告应该在2年之内主张权利,但本案原告是在3年后主张的权利,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49157元的利息2017年2月16日利息约定过高,应该调整利息金额,关于承担违约金,我方认为罚息是一个惩罚性条款是用来约束当事人的,对于罚金,我方认为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性,罚息过高;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常智、郝婷婷因进货周转,于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包借2013-05-06号《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常智、郝婷婷提供期限为12个月,贷款额为1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0‰,借款人每月还息额为当月贷款余额×贷款天数×日利率,逾期贷款的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结尾有被告常智、郝婷婷的签字捺印。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借款人常智、郝婷婷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借款。针对该笔借款被告马桂香、杨宝玉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合同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结尾有被告马桂香、杨宝玉的签字捺印。被告常智、郝婷婷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4870元2015年4月28日还本金2000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23个月的利息共计38919.66元后再未偿还本息。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利息罚息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智、郝婷婷、马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常智、郝婷婷、马桂香、杨宝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属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全额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被告常智、郝婷婷未依约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常智、郝婷婷偿还借款期限内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原告从2014年5月12日开始出现借款逾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由于原告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罚息,两项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原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期限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本金共计6870元,利息共计38919.66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3130元,利息49157.05元,被告仍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从2017年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保证担保问题,在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被告马桂香、杨宝玉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故该借条中约定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应当为2014年5月9日,保证期间至2016年5月9日已经届满,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桂香、杨宝玉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智、被告郝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313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智、郝婷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