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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燕荣、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燕荣,宋伟,李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燕荣,女,汉族,1988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民乐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生、卫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伟,男,汉族,1977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祯,男,汉族,1984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马燕荣因与被上诉人宋伟、李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燕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生、卫伟,被上诉人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李祯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燕荣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07**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马燕荣不承担7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宋伟、李祯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经依法送达程序,在马燕荣毫不知情的前提下违法缺席判决,二审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件;2、一审法院保全查封马燕荣名下不动产后,未通知马燕荣本人,致使马燕荣丧失了依法申请复议的权利;3、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明显疏漏、错误,混淆了两个完全独立的借贷法律关系,致使马燕荣承担了毋须有的担保责任;4、一审判决中出现多处严重违背法律法规的错误内容;5、本案件实质为宋伟、李祯合谋欺骗马燕荣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件事实,维护马燕荣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宋伟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上诉人马燕荣作为7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李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祯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判令马燕荣承担其中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马燕荣、李祯共同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李祯向宋伟陆续借款1500000元,马燕荣对其中700000元借款作出担保。李祯于2014年4月12日向宋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2014年4月12日,李祯借取宋伟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李祯,2014年4月12日”。另一份借条内容为:“李祯今借到宋伟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用于嘉峪关铁路专用线发煤马燕荣自愿为李祯担保用马燕荣自己名下兰州市良志嘉年华二期B区7号楼2801室房产作担保,用款期18个月,每月还本金4万元无利息,宋伟有权收回良志嘉年华二期B区7号楼2801室房产。借款人李祯,马燕荣”。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2014年4月12日李祯向宋伟出具的借条与马燕荣、李祯向宋伟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宋伟据此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宋伟要求李祯、马燕荣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应支持李祯、马燕荣从宋伟起诉之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宋伟支付利息。李祯向宋伟出具700000元借条时马燕荣自愿为该款项担保,但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马燕荣应对该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伟要求马燕荣承担该笔借款中70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有法有据,予以支持。马燕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宋伟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马燕荣应对第一项判决承担7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李祯,马燕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李祯承担,宋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燕荣提交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证明:1、涉案担保房产的购买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马燕荣根本不可能以没有购买的房屋去担保2014年4月12日李祯与宋伟之间的借贷款项。2、即使存在担保关系,根据该房屋的购买时间可以确定:该房屋仅可担保2016年4月21日发生的借贷关系。3、一审法院在明知马燕荣居所且到兰州实地查封该房产的情况下,未进行直接送达,严重违法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二组证据: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1、马燕荣在宋伟等人的胁迫下签署借条后,于2016年4月21日被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宋伟支付500000元。2、即使2016年4月21日的借贷关系成立,马燕荣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宋伟本人偿还了500000元,即便需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在剩余200000元借款的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宋伟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买卖合同在马燕荣对7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时,已经将原件交给了宋伟,足以说明马燕荣在签订相关担保合同时,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第二组证据我方第一次看到,该笔款是否转给宋伟,庭后调取送交法庭,该500000元转款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宋伟补充意见称根据一审宋伟提供转款记录,2016年3月2日宋伟通过建设银行向马燕荣转款190000元,另当天宋伟通过其母亲中国银行账户向马燕荣转款230000元。马燕荣的代理人经向马燕荣本人核实,马燕荣称190000元收到后转给了李祯,该款是李祯向宋伟借的款,其想不起来与宋伟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经审查认为:马燕荣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宋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马燕荣并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房产办理抵押手续,本院对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马燕荣虽提交向宋伟转款500000元的转账记录,但其又称想不起来与宋伟是否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结合宋伟一审期间提交的向马燕荣转款的证据,本院对马燕荣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李祯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以及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马燕荣上诉称一审程序错误的问题,马燕荣二审时认可一审邮寄送达判决书是其本人签收,而一审开庭传票及保全裁定的邮寄送达地址及收件人电话与判决书相同,传票及裁定的送达回执上显示李祯代收并不是无人签收,且一审法院又与马燕荣电话联系通知其开庭事宜,马燕荣称一审未经合法送达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燕荣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马燕荣对宋伟提交的借条上是其本人签名无异议,该借条上载明了马燕荣自愿为李祯的7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以其房产作担保,表明了其自愿为李祯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故该700000元虽不是出具借条当天所借,宋伟亦称是李祯于2014年4月12日向其借款1500000元中的一部分,应视为马燕荣认可为李祯曾经向宋伟的借款承担部分保证责任。且马燕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上诉称是受胁迫同意抵押,但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以及将购房手续交给宋伟后未申请撤销,亦未对未向宋伟要回购房手续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马燕荣上诉还称曾向宋伟转款500000元,应予以扣除。但其在二审庭审时又称想不起来与宋伟是否还有经济往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关于马燕荣上诉称一审判决利息及抵押无效的理由,一审认定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判决自宋伟主张权利之日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马燕荣同意以其房产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手续,一审依据借条内容仅认定马燕荣承担保证责任亦无不当。马燕荣未按照约定向宋伟按时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其上诉称借条履行期限未截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燕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马燕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源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