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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辜德均、胡朝钦、邓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辜德均,胡朝钦,邓仁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凤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辜德均,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朝钦,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仁辉,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辜德均、胡朝钦、邓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良、被上诉人辜德均、胡朝钦、邓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赔偿58709元(包括已垫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按照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该情形下上诉人应当免赔,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和字体作出了提示,已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因此不应以车辆是否年检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上诉人的责任,而应以合同约定来认定。在交强险条款中并未明确保险责任包括鉴定费,因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辜德均、邓仁辉、胡朝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辜德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8586.6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胡朝钦驾驶川A9S3**号货车从大林往视高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当行驶至天府大道时,横过天府大道与右方来车即辜德均驾驶的华阳往黑龙滩方向行驶的川Z04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辜德均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辜德均当即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3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4183.62元,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2.左肘关节脱位伴桡神经、尺神经损伤;3.右额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4.鼻部、上唇部软组织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三月,适当加强左手活动功能锻炼,继续口服甲钴胺营养神经;2.术后半月拆线;3.出院后1、2、3、6、12月均回我科复查照片并随访,若骨折愈合差可能需再次手术治疗,病情变化,及时就诊;4.一年后骨折愈合回我科取除内固定物。后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4210015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朝钦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辜德均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6年5月10日,辜德均之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6-1366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辜德均左尺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川A9S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邓仁辉,实际车主为胡朝钦,邓仁辉、胡朝钦系亲属关系,该车在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时间从2015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胡朝钦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各方均同意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按胡朝钦承担70%,辜德均承担30%计算;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胡朝钦承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时,川A9S3**号车并未取得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的车辆年检标记,2016年1月4日邓仁辉补办了年检手续,车辆管理部门在该车的行驶证上加盖了“川A9S3**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川A(99)”的检验标记。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的标准;2.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3.各方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关于焦点一,关于医疗费的自费药扣除比例,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辜德均及邓仁辉、胡朝钦均认为过高,应当扣除15%,由于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辜德均伤情与本案实际,一审酌定为15%;关于后续治疗费,辜德均提供了仁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认为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辜德均主张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一审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辜德均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辜德均之伤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对于辜德均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一审酌定为80元/天;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由于辜德均未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酌定为8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辜德均及其子女均系农村户籍,辜德均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请求辜德均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一审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酌定为500元;关于车辆损失,由于辜德均已提供保险定损单及相应的修车发票,故对辜德均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由于辜德均已提供拖车费票据,故对辜德均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辜德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核定如下:1.医疗费64183.62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4.误工费9040元(80元/天×11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7.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元2775元(9251元/年×6年×0.1÷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100元;11.车辆损失900元;12.拖车费160元,合计115142.62元。关于焦点二,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对于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一审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且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属于原因免责条款,即当事人的车辆未年检是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产生的原因时保险公司才予以免责;其二,车辆是否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包方的民事行为,车辆未经年检上路行驶,是关系车主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问题,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三,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虽未按时年检,但事后予以补检合格,各方认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说明事故车辆未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三,由于川A9S3**号车在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和约定,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鉴定费、拖车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项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必要产生的;同时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虽约定以上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免责条款并未采取特别标识,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胡朝钦、邓仁辉亦不予认可,故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要求对鉴定费、拖车费免责的辩称理由一审不予支持。综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辜德均医疗费54556.08元(64183.62元-自费药9627.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9040元、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2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伤残鉴定费1100元,共计38749元;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车损900元、拖车费160元,共计1060元。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辜德均的各项损失为49809元。辜德均剩余的医疗费44556.08元(64183.62元-自费药9627.54元-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55706.08元,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辜德均自行承担16711.82元(55706.08元×30%),由胡朝钦承担38994.26元(55706.08元×70%),因川A9S3**号车在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胡朝钦承担38994.26元应由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付辜德均;另华安财保四川公司不予赔付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份9627.54元(64183.62元×15%)、诉讼费1336元,共计10963.54元,由辜德均承担3289.06元(10963.54元×30%),由胡朝钦承担7674.48元(10963.54元×70%),该款与胡朝钦垫付的1.5万元品迭后,辜德均应当向胡朝钦返还垫付款7325.52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款从保险公司应当向辜德均赔付的款项中扣除后,由华安财保四川公司直接返还给胡朝钦,辜德均不再承担返还义务。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辜德均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88803.26元(交强险内49809元+商业险内38994.26元);其中保险公司向胡朝钦返还垫付款7325.52元,向辜德均支付81477.74元;辜德均自行承担20000.88元(16711.82元+3289.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辜德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1477.74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胡朝钦垫付款7325.52元;三、驳回原告辜德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原告辜德均负担400元,由被告胡朝钦负担936元(已在判项中品迭,不再另行支付)。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是否能够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华安财保四川公司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鉴定费。华安财保四川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按照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该情形下上诉人应当免赔,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和字体作出了提示,已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在商业险保单上以加黑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华安财保四川公司以此主张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还认为交强险条款中赔偿责任并不包括鉴定费,故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交强险条款中虽未将鉴定费作为赔偿项目之一,但商业险条款中也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不予赔偿的项目,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将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覃 棱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