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执恢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栓群与杨艺明、安慧生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栓群,杨艺明,安慧生,闫进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执恢109号申请执行人张栓群,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出生,住灵宝市,被执行人杨艺明,男,汉族,48岁,住灵宝市。被执行人安慧生,男41岁,汉族,住灵宝。被执行人闫进喜,男,32岁,住灵宝。申请执行人张栓群与被执行人安慧生、闫进喜、杨艺明坑口转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15日作出(2000)三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慧生、闫进喜、杨艺明各返还张栓群坑口转让费50000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栓群2001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慧生、闫进喜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部分义务。被执行人杨艺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2002)三法执字第4-2号裁定书,终结了本案的执行程序。2016年10月11日本案恢复执行后,各被执行人均已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了全部义务,现已执行完毕。依照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春才审判员  李会强审判员  肖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