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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屈家富与被执行人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曾庆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家富,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曾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1执14号申请执行人屈家富,男,1968年1月生。被执行人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位,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曾庆军,男,1972年8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屈家富与被执行人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曾庆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对其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将被执行人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经本院执行查控中心查询存款、向房产登记机构查询房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经合议,合议庭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1521执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仁大贵助审员  胡先尧助审员  赵保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国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