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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住本市静安区。辩护人门传江,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门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搭乘朋友驾驶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延长中路沪太路路口时,其朋友因避让行人即被害人冯某致口角。周某某为逞强,遂下车叫住冯某并对之拳打脚踢。后冯某与其妻即被害人俞某某因阻止周上车离开而再次遭到殴打。期间,俞某某在阻拦周某某施暴的过程中亦被殴打致伤。经鉴定,俞某某因外伤导致左侧下颌支及右侧下颌骨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冯某因外伤导致头皮挫伤(左额部、枕部),构成轻微伤。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到电话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法庭审理中,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俞某某、冯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某、冯某的陈述,街面监控录像及截���,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谅解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