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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僧国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僧国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169号原告: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安公路石咀董家村。法定代表人:黄伟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卫公,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僧国强,男,1975年8月30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原告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僧国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卫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僧国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剩余租金总额143371元,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77191元,留购价款1元,共计人民币2205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被告僧国强与案外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指定代理商,被告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山重92XX挖掘机一台,机号XXX060,租金总额998299元,租期36个月。被告已收到诉争设备并出具了收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支付租金,但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共交纳租金854928元,尚欠143371元,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77191元,留购价款1元,共计220563元。2017年2月14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价款为220563元,原告因此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特诉至法院。被告僧国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僧国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僧国强与案外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FZJCH120XXXX),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为山重92XX号挖掘机,机号:XXX060,租金总额(起租租金+各期租金)计1003524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金按月支付,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收,合同同时约定,如承租人为了维护其基于合同的权利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时,可以就租赁物的取回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向被告追偿。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诉争设备。2017年2月14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SFZJCH120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220563元(债务人为僧国强)转让给原告。同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僧国强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寄送“通知书”,确认《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为998299元,被告已支付854928元,剩余未付租金143371元、违约金77191元、留购价款1元,应付债务为220563元,并告知被告:“我公司自2017年2月17日起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FZJCH1200XXXXX)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请从即日起直接向其履行债务支付等义务”。2017年3月24日,原告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协议书,约定由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持有的发票显示其就此支付代理费14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僧国强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僧国强确认已实际签收设备,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此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中收取设备租金的债权,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220563元(未付租金143371元、违约金77191元、留购价款1元)转让给原告,且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将该转让债权通知书通过快递寄送到被告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无证据在案显示债务已全部或部分清偿的情况下,对原告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僧国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未付租金143371元、留购价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六,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承担问题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后,相关从权利也依法由原告一并取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认为9000元。综上,被告僧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僧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付租金143371元、留购价1元、违约金30000元,以上共计173372元;二、被告僧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僧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符慧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