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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自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自华,绰号“小黄鳝”,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会理县。2008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4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陈自华系左股动脉感染性假性动脉瘤及丙肝患者,会东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7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会理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自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自华接吸毒人员起某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二人约定在会理县石榴广场处进行交易。后陈自华在石榴广场旁,原会理县环保局靠顺城中路旁边,以100元的价格向起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7克。2、2017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陈自华接吸毒人员起某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二人约定在会理县石榴广场处进行交易。后陈自华在石榴广场旁,原会理县环保局门前广告栏处,以100元的价格向起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7克。3、2017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自华接吸毒人员起某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二人约定在会理县石榴广场处进行交易。后陈自华在石榴广场旁,原会理县环保局旁边一卖茶叶门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起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7克。4、2017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自华接吸毒人员起某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二人约定在会理县顺城路红旗医院门口交易。后民警在会理县顺城中路,会理县红旗医院门口将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陈自华抓获。并当场从陈自华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重毒品可疑物毛重为2.08克,净重为0.31克。民警将查获毒品可疑物送检,2017年1月17日,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陈自华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指控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记录,证人起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自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察笔录及图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自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数量约0.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自华所实施的四次贩卖毒品犯罪,其中一次尚未完成交易便被民警抓获,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再次实施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陈自华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自华接吸毒人员起某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二人约定在会理县石榴广场处进行交易。后陈自华在石榴广场旁,原会理县环保局靠顺城中路旁边,以100元的价格向起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7克。2、2017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陈自华接吸毒人员起某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二人约定在会理县石榴广场处进行交易。后陈自华在石榴广场旁,原会理县环保局门前广告栏处,以100元的价格向起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7克。3、2017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自华接吸毒人员起某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二人约定在会理县石榴广场处进行交易。后陈自华在石榴广场旁,原会理县环保局旁边一卖茶叶门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起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7克。4、2017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自华接吸毒人员起某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二人约定在会理县顺城路红旗医院门口交易。后民警在会理县顺城中路,会理县红旗医院门口将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陈自华抓获。并当场从陈自华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重毒品可疑物毛重为2.08克,净重为0.31克。民警将查获毒品可疑物送检,2017年1月17日,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陈自华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7年1月6日18时左右,会理县公安局普隆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会理县顺城路中段红旗医院对面将前来进行毒品贩卖的陈自华抓获,当场从陈自华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毛重2.08克,净重0.31克。经讯问,陈自华从2017年1月4日至6日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起某。2、被告人陈自华的供述。证实:我卖了三次海洛因给起某。2017年1月4日一次、1月5日一次、1月6日一次,三次都是起某打电话给我说拿100元的东西送到东街口,我骑电瓶车送到东街口,起某拿100元钱给我,我把东西给他。2017年1月6日下午5时左右,起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回通安,叫我给他送300元的东西到红旗医院门口,我用塑料包了0.3克左右的海洛因用钥匙扣的绳拴起,骑电瓶车到红旗医院。到后就在红旗医院对面等他,起某没来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当场在我手中查获了毒品海洛因,后经称量毛重2.08克,净重0.31克。3、证人起某的证言。证实:我向小黄鳝(陈自华)买了三次毒品。2017年1月4日一次、1月5日一次、1月6日一次。都是我打电话给他,叫他给我送100元钱的东西到石榴广场,我把100元钱给他,他将东西给我,我们就各走各的。2017年1月6日17时左右,我又电话联系小黄鳝,叫他给我送300元钱的东西到红旗医院门口等我,18时左右我正准备去拿海洛因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起某从十二张分别编号1-12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11号(陈自华)就是小黄鳝。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自华处扣押其他毒品(颗粒状)0.31克,其他毒品(颗粒状)2.08克,其他物品(白色环形钥匙扣)一个,电瓶车一辆。6、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陈自华身上搜出用塑料薄膜包裹并用钥匙扣拴住的毒品可疑物1包毛重2.08克,净重0.31克,并提取检材。7、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8、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陈自华持有的137****8523与起某持有的152****5228于2017年1月4日、5日、6日的通话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会理县城关镇顺城路中段红旗医院对面华丽家具门口。10、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陈自华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海洛因类呈阳性。11、会理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院证明书、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自华患有血小板增多、下肢感染、贫血、乙型肝炎、丙型肝炎、右侧股动脉假性动脉瘤人工血管置换术后、左侧股动脉假性动脉瘤破裂结扎术后、右侧股动脉假性动脉瘤破裂结扎术后。被告人血小板增高,凝血机制增强,易形成血栓,引起心脑血管拴塞、猝死;且病情复杂、多变、危重。12、(2008)会理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刑执字第44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自华2008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2016年4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陈自华系左股动脉感染性假性动脉瘤及丙肝患者,会东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3、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自华供述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与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自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数量约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陈自华所实施的四次贩卖毒品犯罪,其中一次尚未完成交易便被民警抓获,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再次实施毒品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自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之前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九个月零二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陈自华的刑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洪忠审判员  付 景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颖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