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之多与劳郑嵘、梁光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之多,劳郑嵘,梁光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878号原告:吴之多,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郑嵘,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梁光幸,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吴之多与被告劳郑嵘、梁光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之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郑嵘、梁光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之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至2017年3月25日止,延后另计);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但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被告劳郑嵘、梁光幸均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劳郑嵘、梁光幸为购买灵山县湘桂名城的商品房之需,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6000元。被告在借款当日立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后的相应利息给原告。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过高,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郑嵘、梁光幸共同向原告吴之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劳郑嵘、梁光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凡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