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昊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昊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95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昊晖,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0年5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彭某,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系被告人父亲。指定辩护人冯树敏,系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昊晖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昊晖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辩护人冯树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院就被告人彭昊晖在2015年11月后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彭昊晖在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邮电规划设计院大楼三楼,趁被害人李某办公室无人之机,窃得其联想牌X240笔记本电脑一台。随后,赃物被彭昊晖销赃挥霍。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4060元。2015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彭昊晖在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七星商务酒店俊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祝某双肩包一个,内有联想牌B50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鼠标等配件。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4074元。2016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彭昊晖在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楼一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游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被彭昊晖挥霍。2016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彭昊晖在南昌市南宾国际大厦25楼百树教育集团总经理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傅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20元。赃款被彭昊晖挥霍。2016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彭昊晖在南昌市叠山路农商银行一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邱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赃款被彭昊晖挥霍。2016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彭昊晖在南昌市高新区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三楼被害人万某的办公室内,窃得其普拉达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80元、餐厅消费卡2张(被彭昊晖消费人民币400余元)、足金牌吊坠一��(价值人民币8096元)。赃款被彭昊晖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昊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得他人物品及人民币价值总计22,73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昊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精神障碍,在作案的时候属于部分能力障碍,依照刑法第十八条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归案后与其家属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昊晖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江西精神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昊晖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彭昊晖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游某、邱某、万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其在本市西湖区丁公路邮电规划设计院大楼三楼其办公室内被盗联想X240笔记本电脑一台。2、被害人祝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16时许,其在本市东湖区南京西路七星商务酒店俊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被盗双肩包一个,内有联想B50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鼠标等配件。3、被害人游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15时许,其在本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楼其办公室内被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4、��害人傅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10时许,其在本市南宾国际大厦25楼百树教育集团总经理办公室内被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20元。5、被害人邱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6年6月14日12时许,其在本市叠山路农商银行其办公室被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6、被害人万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6年9月23日9时许,其在本市高新区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三楼其办公室内被盗普拉达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80元、餐厅消费卡2张、足金牌吊坠一个。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有一件蓝色花白底的棉袄(系作案时所穿)。8、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被盗赃款赃物照片,证实被盗双肩包、联想牌B50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鼠标等配件已发还被害人祝某。9、现场��控截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联想B5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74元、联想X24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60元、足金牌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8096元。1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两次抓获被告人的经过。12、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昊晖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13、被告人彭昊晖常住人口信息、残疾人证、江西省精神病院相关材料、(2010)东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昊晖身份情况;系精神病人;有犯罪前科。14、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游某、邱某、万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15、被告人彭昊晖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述,均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昊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得他人人民币及物品价值总计22,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昊晖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负部分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昊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昊晖曾因犯罪被判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昊晖的家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昊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韦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付娅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