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6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荣修与黄光龙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修,黄光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665号原告李荣修。被告黄光龙。原告李荣修与被告黄光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修、被告黄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修诉称,其与被告2015年8月25日起合伙给学校送煤炭。2017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其44648元,被告承诺2017年1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其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其欠款44648元,以及逾期利息402.4元(自2017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4464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52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4505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光龙辩称,原告所述合伙经过属实,但要求其偿还欠款金额有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5年8月,被告黄光龙找到原告洽谈合伙运煤事宜,要求原告出资从神木市拉煤到陕南学校出卖,利润均分。原告同意出资并支付给被告15000元,其未参与运煤卖煤过程。2015年8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其从陕南卖煤后,买煤的学校未付款。要求原告再次支付其7000元作为下次运煤的投资,原告支付被告7000元,双方当日达成协议,载明“李荣修入款:贰万玖仟捌佰肆拾捌元整,黄光龙入款壹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陕南丹凤面皮店欠两人现金陆仟元整”。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荣修人民币2000元整”。2015年11月10日,双方再次达成书面协议,协议载明“陕南丹凤第二次送煤,二中学校送煤25吨,由李荣修与黄光龙合送,价格和第一次同样。入资李荣修柒仟捌佰元整,25吨利润各贰仟元”。原告支付被告7800元。2017年1月28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黄光龙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二人结算本人共欠李荣修人民币44648元,其中包括(29848)、(7800)、(3000)、(2000)、(2000),本人尽快在2017年正月底还清以上欠款,欠款人黄光龙。”庭审中,被告黄光龙认可欠款属实,因欠款尚未与学校结算,待与学校和凉皮店结算后再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其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条、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依照被告黄光龙2017年元月28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记载内容与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可以认定该欠条系双方对合伙事宜终止清算后转化为债权债务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清算结果支付其欠款44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修欠款44648元。二、驳回原告李荣修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黄光龙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李荣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圆审 判 员 杨怀周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