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魏传录与史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传录,史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538号原告:魏传录,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史周龙,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原告魏传录与被告史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传录、被告史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传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史周龙偿还本息合计75,960元(利息按月息2%截止到2017年3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至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史周龙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5月11日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84,000元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史周龙辩称,2014年9月11日,他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最初借款期限约定为半个月。这钱是他替别人借的,原告给了他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原告没有预扣利息,但是他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上了一个月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3,000元的借条。借款之后本息未付。2015年5月11日,他向原告重新出具了84,000元的借条。该84,000元包含60,000元本金和八个月的利息24,000元。之后,他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2016年9月15日偿还5,000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5,0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30,000元;2017年2月23日偿还5,000元;2017年4月29日偿还5,000元,上述偿还均是本金。对下余借款同意偿还,但需慢慢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2015年5月11日借条及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借款后本息未付。2015年5月11日,被告史周龙向原告出具84,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传录现金84,000元,保证一月内还清所有欠款,否则自愿双倍偿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传录现金84,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84,000元含60,000元本金及利息24,000元(月息5%,8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2016年9月15日偿还5,000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5,0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30,000元,2017年2月23日偿还5,000元,2017年4月29日偿还5,000元,六笔还款合计52,000元。被告称上述还款均是偿还的本金,原告则称包含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史周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内容明确具体,证实了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借贷关系。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6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5%,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是有息出借。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5%超过年利率36%,故对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予以计算。借款后,被告还款六笔共计5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原、被告又对清偿顺序陈述不一,故本院依法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债务清偿。经计算,被告每一笔还款都不足以清偿前期借款利息,故不再一一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2017年2月8日,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约为52,020元(60,000元×月息3%×2年4个月27天),故被告支付的52,000元应付息至2017年2月8日。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未付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下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周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传录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魏传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史周龙承担671元,原告魏传录承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