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与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建阳正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建阳正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沈仁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362号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宋慈路敬慈楼**号。负责人:柳艺林。委托代理人:滕建雄,男,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詹心伟,男,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区滨江花园1号楼1单元1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606854-4。法定代表人:谢传德。被告:建阳正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区。法定代表人:叶章钦。被告:叶章钦,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立斌,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放城,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林晖,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沈仁标,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与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建阳正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沈仁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建雄、詹心伟、被告叶章钦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建阳正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裘放城、沈仁标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林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825125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建阳正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建阳正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4.被告建阳正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沈仁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用房屋所有权人建阳正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在南平市建阳区的厂房及工业用地(潭房权证号20××60,土地证号20××05)作抵押,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和土地登记,被告叶章钦、裘放城、林晖、沈仁标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组合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作为保证人,向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截止2016年7月18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25125元,被告已近19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已持续恶化,归还贷款的风险很大,其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叶章钦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提供担保没意见,被告已还利息4个月,双方约定是按月支付利息,实际原告是按日计算利息,多扣除被告利息2870元,应折抵本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法院认定。贷款合同已解除,不应算逾期利率。贷款合同约定按浮动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按固定利率计算,应当予以纠正。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11月22日基准利率已经发生调整了。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建阳正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裘放城、林晖、沈仁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利息清单》《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建阳正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裘放城、林晖、沈仁标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叶章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叶章钦对《利息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按浮动利率按月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利息清单》载明的利息计算方法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以下第二种:“(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6.15,执行利率10.76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按以下第二种方式确定:……2.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月/季/年)起调整。……”,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约责任包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或贷款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日,被告建阳正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沈仁标与原告签订《组合担保合同》,被告建阳正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建阳区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13)第号]以及建阳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13)第号]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潭房他证建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潭他项(2014)第0081号];被告叶章钦、裘放城、林晖、沈仁标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后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还款如下:2014年9月21日44485元、2014年10月21日43050元、2014年11月21日44485元、2014年12月21日1007.25元、2015年3月8日40000元。另查明,本合同签订后,中国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于2014年11月22日第一次调整,其中三年期年利率调整为6.0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建阳正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沈仁标签订的《组合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庭审查明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经核算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21日应支付利息为129150元(4000000×10.7625‰×3)。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此前原告已收取的2870元(132020-129150),依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应抵偿后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章钦辩称原告多收取2870元应抵偿本金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利率的调整日为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因此原告已收取的三个月利息所执行的利率并无不当,并且2014年12月21日仍应执行月利率10.7625‰,即2014年12月21日应支付利息43050元,扣减已付3877.25元(2870+1007.25),尚欠39172.75元。但从2015年起应依约定调整利率。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3月8日支付的40000元,依双方约定应先抵充利息。依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到期前的逾期利息罚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叶章钦辩称应执行浮动利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建阳正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章钦、裘放城、林晖、沈仁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并且双方对实现债权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建阳正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裘放城、林晖、沈仁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与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二、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39172.75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计算至贷款到期之日,贷款到期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已收取的40000元从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四、如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有权对被告建阳正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13)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叶章钦、裘放城、林晖、沈仁标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1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46601元,由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建阳正方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叶章钦、裘放城、林晖、沈仁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芹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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