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又名金某乙),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脊集团退休职工,住山西省潞城市中华东街。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潞城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潞城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亚南、王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害人秦某甲与孙某甲、李某甲、韩某甲驾车至潞城东高速服务区(潞城市微子镇)找被告人金某甲,欲将秦某甲于2015年4月1日停放于该处的奥迪车取回时,秦某甲与金某甲发生争执,金某甲遂持砍刀、棍棒对秦某甲、孙某甲、李某甲三人进行殴打,并将韩某甲驾驶车辆玻璃砸破。经鉴定,孙某甲肢体损伤属轻伤,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秦某甲、孙某甲等的陈述;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秦某甲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害人秦某甲与孙某甲、李某甲、韩某甲驾车至潞城东高速服务区(潞城市微子镇)找被告人金某甲,欲将秦某甲于2015年4月1日停放于该处的奥迪车取回时,秦某甲与金某甲发生争执,金某甲遂持砍刀、棍棒对秦某甲、孙某甲、李某甲三人进行殴打,并将韩某甲驾驶车辆玻璃砸破。经鉴定,孙某甲肢体损伤属轻伤,面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赔偿秦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赔偿孙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赔偿李某甲7000元,并取得了秦某甲和孙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110处警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羁押证明、秦某甲的报案材料、秦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孙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牛某甲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医院就诊证明、现场指认照片及卫星图、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和收条、补充侦查报告书、户籍证明、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申海鸥审 判 员 李林虹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