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康科伟与任葱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科伟,任葱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166号原告:康科伟,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24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飞,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葱许,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8日,住禹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号第***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科伟诉被告任葱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科伟的委托代理人常飞,被告任葱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科伟诉称:2017年3月3日,任葱许驾驶豫K×××××号小型客车在禹州市××与××交叉口时撞到原告,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葱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葱许赔偿原告损失650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葱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且是原告撞着我了,应当按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主张予以赔偿。原告康科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双方诉讼主体;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第三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完税单,车辆定损单、维修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任葱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停发工资证明或者是银行代扣流水,用于证明因交通事故确实导致了收入的减少,或者停发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任葱许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与××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使原告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葱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科伟于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在禹州钧都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颞部头皮挫伤;(2)脑震荡;2、全身多处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花去医疗费2591.34元。原告车辆在许昌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47407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康科伟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591.34元,营养费930元(30×31),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31),护理费2875.53元(33857÷365×31),财产损失47407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55033.87元,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康科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3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共计9626.87元。原告下余部分4540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被告任葱许承担70%为31784.9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康科伟各项损失共计9626.87元;二、限被告任葱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康科伟31784.90元;三、驳回原告康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任葱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自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