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3371吴建平与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371号原告:吴建平,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朱华,女,汉族,1974年4月2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吴建平与被告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借款62000元,言明一年归还,2015年4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2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诿。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被告朱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2000元,借期一年。2015年4月25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2000元。上述每笔借款中含本金5万元和一年利息12000元。原告后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124000元中实际为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000元,故本院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吴建平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5万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算,另5万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