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张国庆、刘金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张国庆,刘金琳,张大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民初1617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路。负责人孟战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郭连红,该社职工。被告张国庆,男,1969年10月1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刘金琳,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大治,男,1977年元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芳,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诉被告张国庆、刘金琳、张大治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即1397.50元,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张保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