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莒南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崔永军、汲长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崔永军,汲长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906号原告:莒南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板泉镇岚济路北。法定代表人:王东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长芹,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涛,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永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汲长芹(系崔永军之妻),女,汉族,农民。原告莒南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物流)与被告崔永军、汲长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顺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军、汲长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顺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购车款及利息共计9296.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永军于2016年4月5日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3000元,由原告全顺物流、被告汲长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人实行等额本息按月偿还借款。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莒南农信社便要求原告全顺物流承担担保责任,全顺物流于2016年9月、2016年11月代崔永军向莒南农信社支付借款本息共计9296.31元,但被告一直未将此垫付款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过程中,原告全顺物流以其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另行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821.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购车垫付款本息共计25117.31元。崔永军、汲长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莒南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三: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据五: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六份。证据六:贷款还款通知单六份。证据七: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九:涝坡镇天湖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均系合同当事人所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并将上述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崔永军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于2016年4月5日,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共计14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实行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原告全顺物流、被告汲长芹共同为被告崔永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9月开始,被告崔永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寻找被告崔永军追偿,并要求被告汲长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均无果后,要求原告全顺物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6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3日、2017年3月5日、2017年4月6日分六次共计垫付借款25117.31元。后原告全顺物流多次寻找被告崔永军、汲长芹以实现追偿权未果。被告崔永军、汲长芹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崔永军、汲长芹未到庭答辩。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依鲁银监准[2016]260号批复文件,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崔永军、汲长芹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全顺物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崔永军、汲长芹、原告全顺物流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新法人承受。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2016年9月开始,原告全顺物流在被告崔永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汲长芹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按约定已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被告崔永军所欠汽车消费贷款25117.31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永军追偿。被告崔永军为购车借贷用于家庭支出,其妻汲长芹对该垫付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全顺物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军、汲长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莒南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5117.31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崔永军、汲长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翟少华书 记 员 程贵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