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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武佩云、杨传英等与王桂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佩云,杨传英,单军,单瑞,王桂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239号申请执行人武佩云,男,193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申请执行人杨传英,女,193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申请执行人单军,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申请执行人单瑞,女,1990年4月1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王桂正,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桂正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桂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桂正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