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执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明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冯雪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3执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明,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号。被执行人冯雪锋,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号。本院在李明申请执行冯雪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豫172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明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其支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其名下的车辆豫QK39**号已被查封,但未扣押,其名下的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3009**号)已被其他案件拍卖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其他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债务本金20万元及利息暂无得到清偿。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冯雪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暂无法继续进行,根据有关法律及解释规定,可对本案件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李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冯雪锋继续履行未执行的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冯雪锋负有继续向申请人李明履行债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豫1723执6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院也可依职权随时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国勇审判员 李 峰审判员 彭 聪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XX涛 百度搜索“”